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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罗阳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阳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不是罗阳阳本人所签,是案外人林某代签;2、被上诉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购买,而是以东台老乡为团体的一伙人为牟利而恶意购买;3、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人民币4,000元货款,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之后随即向第三方投诉,第三方扣留了款项,若法院判决退还款项,将存在两笔退款;4、关于起诉状非本人签字,闵行公安分局已经在初步分析类似案件。
  罗阳阳未答辩。
  罗阳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某某向罗阳阳退还货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罗阳阳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会员名为“ygmm1”的淘宝店。2018年6月18日罗阳阳在储某某上述淘宝店购买5包“西班牙欧式进口咖啡保证正品假货包退亲身体验良心魔力小咖”,支付货款4,000元,发货地长春。罗阳阳当庭出示了其所收到的未拆封的涉案商品包装盒,包装盒上的快递单号和淘宝物流信息一致,盒内的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储某某未提供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但庭后提供了授权单位为贸易出口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样品名称为spain咖啡、生产商及委托单位为上海源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铭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检验报告,注册人为源铭公司的“SPAIN”商标注册证、源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罗阳阳提供的订单信息、订单快照、商品照片等可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储某某购买了涉案商品,其当庭提供的未拆封包装盒上的快递单号和淘宝物流信息一致,储某某亦未提供其系代购者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储某某关于罗阳阳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公证,存在调包可能的抗辩不予支持。即使罗阳阳支付的货款尚在支付宝平台处未至储某某账户,但发生争议后确认收货前货款在交易平台中暂保管系交易平台的规则,对涉讼交易淘宝网冻结订单后依据法院裁判处理暂保管货款,罗阳阳在此期间非经法定程序亦无法再支配涉案货款,这正是淘宝网购区别于实体店买卖的典型特征,储某某不能以此为由认为罗阳阳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况且涉案商品也已经快递送达签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储某某关于罗阳阳付款至支付宝平台,储某某尚未收到货款,罗阳阳付款义务尚未完成,涉案商品并未交付,罗阳阳无理由要求储某某退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储某某提供的授权证明中授权单位仅为笼统模糊的贸易出口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身份不明。另储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生产商为国内商家,且有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而订单和网页却描述为西班牙进口咖啡,涉案商品实物包装上亦无中文标签及生产日期等信息,无法证明检验样品与涉案商品为同一批次。同时储某某亦未提供检验报告中生产商源铭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商品来源于源铭公司的采购进货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确切来源。故储某某关于其系有授权书的正规代理商,涉案商品有检验报告,供货商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再次,储某某订单、网页上描述涉案产品为西班牙进口咖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内商品。按照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储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储某某通过网络销售的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且储某某未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储某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罗阳阳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阳阳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储某某,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储某某关于罗阳阳系职业打假人非消费者,其起诉索赔具有牟利性质,不应受《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罗阳阳货款4,000元;罗阳阳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储某某。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之情形,储某某可扣除相应货款;二、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阳阳赔偿金4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储某某负担,储某某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商品无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亦无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故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储某某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并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储某某提出的,罗阳阳系以牟利为目的恶意购买涉案商品,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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