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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傅某某与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罗铁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某、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银恒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恒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傅某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傅某某、傅某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银恒盛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银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傅某某、傅某某与案外人山西尧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书》,但作为资金出借方的尧某农商行是不具有放贷主体资格的,也未将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也未拿到过合同及贷款发放的银行卡,上述合同及银行卡均由华银恒盛公司掌控。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贷款发放系由谁实际掌控,却认定华银恒盛公司已为傅某某、傅某某代为偿还了借款而判令傅某某、傅某某归还代偿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发放贷款的公司已于2018年5月关闭。第四,傅某某、傅某某现仅收到人民币118万元(以下币种同)款项,而应当发放的贷款数额应为400万元。
  被上诉人华银恒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傅某某、傅某某的上诉请求。傅某某、傅某某所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亦应对其所称尧某农商行不具备放贷资格予以举证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钱款均已实际发放给傅某某、傅某某,华银恒盛公司亦已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银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某某、傅某某归还华银恒盛公司代偿款4,076,554.44元;2.傅某某、傅某某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支付华银恒盛公司自2018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日止的利息415,808.55元、罚息415,808.5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止,以华银恒盛公司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罚息;3.傅某某、傅某某应支付华银恒盛公司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的担保费、服务费56,00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的担保费服务费;4.傅某某、傅某某应支付华银恒盛公司律师费20,000元及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5.傅某某、傅某某应支付华银恒盛公司保全担保费12,410元;6.若傅某某、傅某某不履行上述1、2、3、4、5项偿付义务,华银恒盛公司有权请求拍卖傅某某、傅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7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256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华银恒盛公司上述主张的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案外人尧某农商行与傅某某、傅某某签订《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尧某农商行向傅某某、傅某某提供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傅某某、傅某某向华银恒盛公司借款4,000,000元。同日,华银恒盛公司与傅某某、傅某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华银恒盛公司为傅某某、傅某某对尧某农商行借款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傅某某、傅某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4日前向华银恒盛公司支付担保费、服务费8000元;华银恒盛公司履行保证、代偿之日起,傅某某、傅某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华银恒盛公司可向傅某某、傅某某同时以华银恒盛公司代偿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收利息及罚金;傅某某、傅某某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公证费、保险费,以及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华银恒盛公司与傅某某、傅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傅某某、傅某某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7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256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向华银恒盛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华银恒盛公司向尧某农商行的全部代偿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华银恒盛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华银恒盛公司与尧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银恒盛公司为傅某某、傅某某向尧某农商行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月28日,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7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256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沪(2018)宝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2018年1月30日,尧某农商行依约向傅某某、傅某某放款4,000,000元。2018年2月至3月傅某某、傅某某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华银恒盛公司担保费、服务费。同年4月起傅某某、傅某某未予还款及支付担保费、服务费。2018年5月22日尧某农商行向傅某某、傅某某发出催款通知,傅某某、傅某某仍不予还款。华银恒盛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向尧某农商行代偿傅某某、傅某某借款金额总计4,076,554.44元。华银恒盛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华银恒盛公司多次要求傅某某、傅某某还款未成。2018年10月11日,华银恒盛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12,410元。2018年11月16日,华银恒盛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尧某农商行与傅某某、傅某某签订的《授信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华银恒盛公司与傅某某、傅某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华银恒盛公司与尧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尧某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傅某某、傅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华银恒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傅某某、傅某某龙追偿。现华银恒盛公司要求傅某某、傅某某归还代偿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华银恒盛公司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华银恒盛公司要求傅某某、傅某某按月支付担保费、服务费,因华银恒盛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6月20日按约代偿傅某某、傅某某的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故2018年7月之后的担保费、服务费不予支持。华银恒盛公司向傅某某、傅某某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可予支持。对于华银恒盛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系华银恒盛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支出,也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遂判决:一、傅某某、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银恒盛公司代偿款4,076,554.44元;二、傅某某、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银恒盛公司以代偿款4,076,554.44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傅某某、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支付华银恒盛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的担保费、服务费5400元;四、傅某某、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银恒盛公司律师费20,000元;五、傅某某、傅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银恒盛公司保全保险费12,410元;六、若傅某某、傅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华银恒盛公司有权就傅某某、傅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67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256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15元,由傅某某、傅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傅某某、傅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案外人(微信名称为Mr.Fang白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2.某空置办公场所照片一组;3.傅某某与案外人上海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复印件及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服务费”发票复印件;4.由案外人尧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的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被上诉人华银恒盛公司质证认为: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与华银恒盛公司无任何委托代理关系,故所述内容不能代表华银恒盛公司;2.空置办公场所的照片不能证明与华银恒盛公司有关联,亦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关闭;3.《咨询服务协议》系傅某某与案外人所1,发票亦系案外人所某2,所涉内容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华银恒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未能指向涉案系争待证事实,故其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没有实质关系,鉴于该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傅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借款之后按400万元为基数向尧某农商行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尧某农商行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代偿证明》确认傅某某截止2018年6月20日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076,554.44元,华银恒盛公司已按此金额汇款至尧某农商行相关账户用于清偿该笔贷款的本息。
  二审审理中,庭审后,傅某某称其已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报案,但截至目前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报案事项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傅某某、傅某某与尧某农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傅某某、傅某某与华银恒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华银恒盛公司与尧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恪守。现依据华银恒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尧某农商行已于2018年1月30日依约向傅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傅某某亦自认在此之后其曾以400万为基数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则其上诉称仅收到过118万元的款项,却又以400万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显与常理相悖,上诉人亦未对其主张之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实难采信。
  根据尧某农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显示,华银恒盛公司业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华银恒盛公司亦基于此取得了相应之追偿权,华银恒盛公司嗣后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正确无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5元,由上诉人傅某某、傅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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