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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金花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澄庆,男。
  原告傅金花与被告付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临沂支公司”)、第三人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付某某、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澄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067.1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20时39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鲁QYXXXX小型面包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林海公路东约100米处与宋建民驾驶的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沪BDXXXX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建民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鲁QY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5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324元、交通费19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8,067.1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2018年3月22日无病历对应的80元费用,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672.10元。2、上海彩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工资表、误工证明,可确认原告事发时在上海彩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彩票销售员,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081元,事发后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3、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傅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外伤,双侧髋关节腔少许积液,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认为三期过高,要求各减去一个月,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付某某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72.10元。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1,800元(每日30元、6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3,000元(每日50元、60日)。4、误工费,参照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081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6,32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路程远近,原告主张191元,尚属合理且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认可,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凭据可确认为900元,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金额过高,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付某某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3,087.1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472.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9,51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永某临沂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金花23,987.10元;
  二、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金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原告傅金花已预交),由原告傅金花负担16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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