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道明。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冷红某,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7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国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
负责人熊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道明与被告张某某、冷红某、胜达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道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张某某、冷红某、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7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S×××××∕赣L×××××半挂重型货车,沿交通大道行驶至随州市府河大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4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62013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傅道明无责任。同年12月3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傅道明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随中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傅道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80日,一人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鄂S×××××登记车主为冷红某(原号牌为鄂S×××××,登记车主为扶绥县存海贸易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车牌及被保险过户至现车主)。赣L×××××挂车登记车主为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肇事车辆鄂S×××××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2012年11月7日,肇事车辆赣L×××××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傅道明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已于2007年6月19日被随州市人民政府纳入城市规划。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原告傅道明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31.78元、护理费6412.9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136.8元(22906元/年×14年×2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631.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冷红某依法应承担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同等比例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所投保险金额比例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房屋所座落位置系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故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因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最后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未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傅道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075.9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274.8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护理费320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801.1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傅道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555.5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274.8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护理费320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280.67】;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原告傅道明费用23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傅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书记员:胡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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