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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傅德行等与傅某某、王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傅德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傅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傅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傅素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付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傅德行、傅素红诉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付素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傅德行、傅素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傅某某、傅舜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傅德行、傅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爱路1001室房屋)由三原告取得,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原告支付被告傅某某、傅素慧、付素芬287,391.94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及被告傅某某、付素芬、傅素慧均系被继承王阿娥(2017年10月21日报死亡)与傅鹤亭(1997年10月20日报死亡)所生子女,被告傅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傅舜。系争房屋原系傅鹤亭承租的公房,于2015年被征收,当时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为王阿娥、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傅某某代表该户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包括三套房屋及货币补偿款28,064元在内共计2,472,239.43元的征收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曾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应由王阿娥、傅某某、傅素慧、傅舜取得;因王阿娥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故征收补偿中的奖励费应由王阿娥及承租人被告傅某某均分,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应由上述四人均分,故王阿娥的征收补偿份额应为742,027.57元,傅某某的份额为742,027.57元,傅舜及傅素慧的份额各为494,092.15元,王阿娥可以取得乐爱路1001室房屋及补偿款46,520元;因被告付素芬长期在外地,没有对王阿娥尽到赡养义务,故对王阿娥的份额,被告付素芬仅可继承十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由其他五个子女均分,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付素芬共同辩称,对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分割方式,理由是: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应由同住人王阿娥及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共同分配,2015年房屋被征收后,五人已经自行分割完毕,其中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天路1202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康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康文路803室房屋)已经办理小产证,乐爱路1001室房屋预售合同由王阿娥及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共同签订,故乐爱路1001室房屋中王阿娥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此为王阿娥的遗产,应由六子女均分;王阿娥的产权份额应由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取得,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钱款;被告王某某的征收份额是五个人协商好的,与是否享受过动迁无关,大统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统路房屋)为王某某父亲的私房,王某某仅仅是户籍在该房屋内,没有实际居住,未分得拆迁补偿,王某某与傅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傅鹤亭(1997年10月20日报死亡)与王阿娥(2017年10月21日报死亡,未留有遗嘱)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原告及被告傅某某、傅素慧、付素芬六子女。被告王某某、傅舜分别为被告傅某某之妻、之子。
  系争房屋于2015年5月8日被纳入安康苑地块征收范围,此时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傅某某,房屋内共有王阿娥(户主,1983年10月7日自康乐路XXX弄XXX号迁入)、被告傅某某(1976年技校毕业后户籍迁往安徽,1982年迁入嘉定区昌吉路XXX号单位集体户口,1992年6月24日自嘉定区昌吉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王某某(2006年10月31日自大统路XXX号迁入,2017年5月5日购房迁往宜川路XXX号XXX-XXX室)、傅舜(1989年4月8日自大统路XXX号迁入,2017年5月29日购房迁往宜川路XXX号XXX-XXX室)、傅素慧(2002年2月5日离婚,2004年5月19日自洛川东路XXX弄XXX号507.508室迁入,2017年4月29日迁往乐天路XXX弄XXX号XXX室)五个户籍。
  2015年6月20日,被告傅某某(乙方)与征收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9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7.586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1,976,368.58元,评估价格1,130,795.64元、价格补贴412,327.94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装潢补偿14,275.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包括乐爱路1001室房屋(暂测面积73.4,总价695,507.11元)、康文路803室房屋(实测面积72.56,总价1,271,550.42元)、乐天路1202室房屋(暂测面积50.4,总价477,117.90元);奖励补贴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7,586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6,975.25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临时安置费等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同年8月29日,征收单位出具三张结算单,载明:协议金额-154,869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976,368.58元、协议书奖励补贴312,937.05元、协议书房屋价值2,444,175.4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1,933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
  同年10月27日,征收单位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
  后被告傅某某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8,064元。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及结构。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1957年,傅鹤亭单位为该户分配了翁家沙路XXX号房屋(公房);1962年,傅鹤亭单位将翁家沙路XXX号房屋收回,为该户分配了康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康乐路房屋);1983年,傅鹤亭一户将康乐路房屋通过市场公房交换取得系争房屋;一开始承租人为傅鹤亭,傅鹤亭去世后变更为傅某某;房屋包括东厢两间加一个阁楼。
  2、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于1983年调换后最开始由傅鹤亭夫妻、原告傅德行一家三口、被告傅素慧六人居住;1984年,原告傅德行将房屋让出给被告傅某某结婚;被告傅素慧1984年结婚后搬走住到夫家,后房屋由傅鹤亭夫妻及被告傅某某一家三口居住;傅鹤亭去世后,傅某某于2006年购买了宜川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路房屋),2007年傅某某一家三口搬至宜川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就由王阿娥一人居住,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后来王阿娥身体不好长住医院,系争房屋自2013年由被告傅某某出租,王阿娥不同意出租并于2014年将租客赶走,房屋一直空关;2015年春节被告傅某某、王某某为了动迁住进来,一直居住至动迁。
  被告称,1983年房屋调换过来后由傅鹤亭、王阿娥、傅某某和傅素慧居住;傅德行一家没有住过;傅素慧1984年结婚后搬走就没有再住过;傅某某于1984年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就住进来了,在系争房屋内生育傅舜;2006年傅某某一家购买了宜川路房屋,但宜川路房屋空关没住,傅某某一家在系争房屋内住到动迁;2012年开始王阿娥长期住院,不住院的时候王阿娥住在宜川路房屋;傅某某没有将系争房屋出租过。
  3、2015年10月,被告傅某某(并代王阿娥)、傅舜、王某某签署了乐爱路1001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乐爱路1001室房屋面积73.32平方米,总房价694,156.05元。同年11月,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就乐爱路1001室房屋与案外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王阿娥签名由被告傅某某代签。现乐爱路10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由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办理了入户手续,并进行了装修。审理中,被告称,乐爱路1001室房屋装修后由傅某某一家及王阿娥实际居住。
  2016年10月11日,被告傅素慧与开发商上海城浦置业有限公司就乐天路1202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0.16平方米,房屋总价474,657.12元。2017年2月3日,乐天路1202室房屋产权于登记至被告傅素慧名下。审理中,被告称,乐天路1202室房屋由傅素慧实际居住;原告称,乐天路1202室房屋由傅素慧出租收取租金,本人不住。
  康文路803室房屋(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产权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至被告傅舜名下,并由傅舜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4、大统路房屋(私房,权利人为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家余)于2006年被拆迁。当时房屋内共有三册户籍,其中一户为被告王某某(户主),一户为王家余(户主)、李秀英、王承萍,一户为陈地红、王成林、王维莉、朱勍怡。
  2006年8月29日,王家余、被告王某某的妹妹王承萍(乙方)与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沪公司)就大统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屋性质私房,用途非居,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其中居住21.33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14,4735.2元;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25,312元;非居价格补贴343,420.56元、营业执照补贴50,000元、三年税收补贴37,542.24元。
  同日,振沪公司出具《铁路上海站北广场地区(东1-2)地块动迁安置情况表》,载明:大统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王家余,性质私房,核准面积84.61平方,评估单价8331元;户籍三册,1王家余(在册三人)、2陈地红(在册四人)、3王某某(在册一人),核定人口八人;共有产人无;个体经营业主王承萍,建筑面积63.28平方,评估单价18,090元;货币补偿:被拆面积补偿[8,410×100%+8,410×0.3]×21.33=233,200.89元,10㎡以下补贴[8,410×100%+8,410×0.3]×58.67=641,439元;补贴奖励746,890元;非居住补偿1,601,010元;安置总额3,222,540元。
  5、宜川路房屋产权于2007年6月15日登记至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宜川路房屋为傅某某、王某某自购的二手房。
  审理中,原告称,王阿娥自2010年开始经常住院,不住院期间住在系争房屋,期间因被告傅某某将房屋出租,王阿娥将租客赶走并住进去;原告傅德行曾付钱雇人照顾王阿娥;后来因为傅某某保管王阿娥的工资卡,傅某某就用王阿娥自己的钱请护工,大家轮流照顾,被告付素芬在北京没有照顾过王阿娥。被告称,被告傅某某于2017年2月才拿到王阿娥的工资卡,里面没有钱,为王阿娥请护工的钱都是傅某某支付的;被告的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乐爱路1001室房屋、乐天路1202室房屋的差价都是退给被告傅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摘抄、户籍信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安康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报表、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凭证、发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收据、清单、离婚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订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乐爱路1001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预售合同中王阿娥的签字均由被告傅某某代签,而被告却无法提供其与王阿娥就征收补偿达成分割约定或王阿娥授权傅某某办理相关房屋申购手续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如被告所述王阿娥曾委托傅某某办理乐爱路1001室房屋的相关申购手续,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阿娥曾认可其在乐爱路1001室房屋中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对被告所提王阿娥与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分割协议并自行分割完毕的意见不予采信,王阿娥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及其在乐爱路1001室房屋中的份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其次,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大统路房屋拆迁时考虑了被告王某某的户籍因素,但考虑到大统路房屋的私房性质,不能据此排除被告王某某的同住人身份,故对原告关于被告王某某不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阿娥及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但被告王某某应得份额应酌情予以减少。最后,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户籍因素、安置房屋的情况、大统路房屋拆迁的情况及王阿娥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阿娥的征收补偿份额为60万元,除王阿娥与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各取得乐爱路1001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外,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还应支付王阿娥征收补偿款252,921.98元。对于原告要求将王阿娥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的诉讼请求,因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阿娥的继承人对于各自可以继承的份额意见不一,故本院对王阿娥征收补偿利益的继承问题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阿娥在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中可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为600,000元(含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乐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傅德行、傅素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7.9元,减半收取计13,278.95元,由原告傅某某、傅德行、傅素红负担3,222.73元,由被告傅某某、王某某、傅舜、傅素慧负担10,05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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