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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17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26号。
组织机构代码:68562111-6。
法定代表人姚智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智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74万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
同年2月21日,被告再次以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后,定于2014年8月21日前偿还。
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到期的借款,且因经营不善,其财产被扣押,并擅自转移抵押物,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手人姚波出具、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借条二张、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分别转款190万元、8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条二张、被告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辩称:姚波从2009年被告公司成立至2014年3月16日任被告公司总经理。
2014年2月20日、2月21日,姚波给原告出具两张合计344万元的借条,是姚波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条证实借款是转入姚波个人账户,并不是公司账户,且借条中所注明的抵押物,均是姚波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告法定代表人听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姚奉说,2014年7月2日原告找到姚奉要求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姚奉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当时对此事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晓姚波向原告借款事宜。
被告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总经理姚波经手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应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344万元,有姚波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相互印证,姚波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后,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姚奉审核后,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公司对姚波在履行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借款行为的认可,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姚波经手的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属姚波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所盖的被告公章是借款发生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加盖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是原告要求被告加盖公章,被告若不认可该笔债务,亦可通过法律手段或依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以此为由推脱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六条 规定,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本案原告起诉时,270万元借款虽然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姚波在2014年6月13日将借款时约定的质押物转让给他人,且至本案开庭时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征询被告对于该案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与股东商量后在本院主持下调解,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调解期限逾期后没有提交调解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34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160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总经理姚波经手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应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344万元,有姚波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相互印证,姚波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后,2014年7月2日,被告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姚奉审核后,在两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公司对姚波在履行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借款行为的认可,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是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姚波经手的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该笔借款属姚波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所盖的被告公章是借款发生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加盖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是原告要求被告加盖公章,被告若不认可该笔债务,亦可通过法律手段或依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以此为由推脱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六条 规定,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本案原告起诉时,270万元借款虽然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姚波在2014年6月13日将借款时约定的质押物转让给他人,且至本案开庭时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征询被告对于该案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与股东商量后在本院主持下调解,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调解期限逾期后没有提交调解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34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160元,由宜昌新高湖滚装客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云峰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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