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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傅某某
李庶海
宋会青
刘玉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庶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会青。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会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庶海、被上诉人宋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在东营市注册东营市金太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以淄博阔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盖光辉、薛德强处转包了东营市东营区东八路的部分管道填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保军、孙庆波施工。
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欠工人工资,被盖光辉、刘保军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车辆十几个小时。
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双方涉及经济纠纷,不予处理。
原告被胁迫到被告处以刷卡方式支付了49999.9元,委托被告向原告的工人刘保军等支付工资,原告刷卡成功后即离开了现场。
后来,刘保军与盖光辉都不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款49999.9元,并支付经济损失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宋会青答辩称,2013年5月,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挟持到被告的千家悦商店,在被告管理的POS机刷卡49999.9元,用以套现。
被告及时按在场人的要求转到了指定的账户。
整个过程,被告方没有过错,也没有占用原告的款项,只是留取了手续费499.90元,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宋会青与妻子孔彩虹在东营市东营区开办了千家悦食品商店,在商店内设POS机一台,POS机的登记商户名为东营市金太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由被告夫妻管理、使用。
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也互不认识。
2013年5月21日16时27分46秒,原告用其信用卡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49999.90元(无实际消费),其目的是套取现金,用以向他人支付款项。
当天的16时31分22秒,被告的妻子孔彩虹(当时被告未在现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5241向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宁家村宁吉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8269支付了49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上诉人傅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刘杰、孙庆波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刷卡套现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傅某某认可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转款账号,称其提供的账号为案外人刘宝军的账号,而非被上诉人实际转款的宁吉平的账号,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
原审中,被上诉人宋会青之妻孔彩虹曾作为宋会青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傅某某在庭审中对孔彩虹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至被上诉人处刷卡,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转款账号,上诉人应当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具体转款账号,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转款账号,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刷卡成功后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未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刷卡成功后不足五分钟即通过其他账户将涉案款项转至宁吉平的账户,且宁吉平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宁吉平的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抗辩的该转款系基于上诉人的指示而为的主张。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款打入案外人宁吉平账户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曾在原审庭前要求追加孔彩虹为被告,原审未列孔彩虹为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
经查,原审卷宗中无上诉人关于追加孔彩虹为被告的申请材料,且孔彩虹在原审中以被上诉人宋会青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孔彩虹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上诉人傅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刘杰、孙庆波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刷卡套现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傅某某认可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转款账号,称其提供的账号为案外人刘宝军的账号,而非被上诉人实际转款的宁吉平的账号,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
原审中,被上诉人宋会青之妻孔彩虹曾作为宋会青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傅某某在庭审中对孔彩虹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至被上诉人处刷卡,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转款账号,上诉人应当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具体转款账号,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转款账号,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刷卡成功后相关款项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未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刷卡成功后不足五分钟即通过其他账户将涉案款项转至宁吉平的账户,且宁吉平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宁吉平的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抗辩的该转款系基于上诉人的指示而为的主张。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将款打入案外人宁吉平账户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曾在原审庭前要求追加孔彩虹为被告,原审未列孔彩虹为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
经查,原审卷宗中无上诉人关于追加孔彩虹为被告的申请材料,且孔彩虹在原审中以被上诉人宋会青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孔彩虹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许晓芳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刘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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