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淄博阔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盖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营市兴东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盖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傅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鲁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车辆贬值损失、医药费和差旅费。
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非法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应分摊承担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另案判决中已确认盖光某赔偿傅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3200元,该判决的意思即是因他人违法扣车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涉案车辆期间的补偿,该补偿即是为实现上诉人能够达到正常使用原涉案车辆状态而采用替代交通工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为保持上诉人丧失车辆期间的正常生活、工作水平状态的合理支出,该费用当然包括比照上诉人能够使用正常涉案车辆期间的成本及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期间保险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分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的贬值损失认定和计算错误不符合常规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并考虑涉案车辆上诉人已出卖给他人的事实,采信上诉人从购买涉案车辆至出卖期间的平均贬值,从而确认涉案车辆被被上诉人扣留期间的贬值损失数额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该补偿数额能够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应承担其相应医药费、差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关于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直接关系,不能确认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审判长 晋 军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延 颜
书记员马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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