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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沙某、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涛,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24日追加被告项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沙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沙某返还借款本金1,125,000元;2.请求判令沙某按年利率8%从借款次日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起算点为2013年10月29日,本金30,000元起算点为2013年11月9日,本金20,000元起算点为2014年11月11日,本金445,000元起算点为2016年11月13日,本金600,000元起算点为2017年6月17日;3.判令沙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要求判令项某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6月间,沙某以家庭生活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25,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对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赔偿金进行了约定。沙某应于2017年11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此后沙某未还款。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沙某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家庭购房,借款中有部分款项系转入项某某账户,项某某在房产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沙某、项某某辩称,沙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沙某收到借款1,125,000元,但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需要。原告和沙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沙某共同投资购房,由沙某代持房屋。沙某因需要投资的首付款不足而向原告借款445,000元,另,由于沙某需要对代持房屋进行贷款,故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清偿原有贷款。此外,原告与沙某约定对代持房屋的贷款、物业费等均由两人各半负担,但是7月以后,除原告母亲转账给沙某的四笔款项外,原告未支付其他款项,均由沙某垫付,故该部分垫付款项,沙某要求在600,000元本金中予以抵扣。对于利息,80,000元借款部分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60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11月13日之后计算逾期利息,445,000元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外,项某某补充提交答辩意见:项某某虽然知晓沙某与傅某某合伙投资购房,但该系投资用房,不属于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产代持协议书》排除了项某某的权利,不能要求项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其中约定“知悉乙方上述借款及代持,并承诺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够明确,因为项某某既可以为沙某担保,担保沙某按期还款、代持房屋,也可以为原告担保其交付借款,承担代持房屋产权中的各项税费支出,故不足以以此要求项某某对沙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比才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的转账,备注“借款”,系公司出借款,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且根据情况说明,项某某仅是沙某的指定代收人;综上,项某某对沙某和傅某某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是沙某用于投资、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比才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董某某、傅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华太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用途为“借款”。上海比才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向项某某转款30,000元、20,000元,用途均为“借款”。上海比才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转款说明,确认上述款项系受公司股东傅某某委托,代傅某某转款,债权由傅某某享有。
  2016年11月12日,傅某某(甲方)与沙某(乙方)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确认双方各出资50%购买本市闵行区申贵路XXX弄尚品华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产),由沙某作为名义出资人,代傅某某持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并代为行使房主权利。该房产需交付合同总款的30%的预付款1,396,939.40元,由傅某某支付695,000元,沙某支付7,019,394元,沙某因资金短缺,向傅某某借款445,000元,承诺于2017年11月12日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在《房产代持协议书》中约定了担保条款,确认丙方充分理解并知晓该房产总价值的50%由沙某代傅某某持有,丙方承诺放弃该代持部分的继承权及处分权、获利等权利,如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主张代持部分的房屋份额,丙方知悉沙某上述借款及代持,并承诺为此承担连带责任,项某某在《房产代持协议书》的尾页“丙方”处进行了署名。2016年11月2日、11月11日,董某某尾号为4805的银行账户向沙某尾号为294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50,000元、890,000元,傅某某表示,该两笔共计1,140,000元,系傅某某出资房屋款695,000元及出借给沙某的445,000元。沙某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傅某某借款445,000元,由董某某账户转账至沙某账户,于2017年11月12日归还,另确认了上述《房产代持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017年6月16日傅某某与沙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沙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傅某某借款600,000元,指定由董某某账户转账至沙某尾号为4694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六个月,自借款汇出之日起算,借款年利息为8%,逾期按照借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20%的赔偿金。在该份《借款协议》中另注明,沙某于2016年11月12日向傅某某之前所借款项,包括本次借款共计1,125,000元,(60+44.5+8=112.5万元),均于2017年11月12日归还,如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沙某承诺以自有独立资产即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中南世纪城XXX号XXX室房产为欠傅某某所有债务作为抵押。2017年6月19日,董某某尾号为4805银行账户向沙某尾号为4694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董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受其子傅某某委托,向其借款人沙某及沙某指定的代收人转款,以本人名下平安银行及公司账户(上海比才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银行陆续转款。
  董某某与傅某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傅某某、沙某确认沙某承担了部分代持房屋的贷款、税费等,傅某某应承担50%,此部分费用傅某某同意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中予以抵扣,但不同意在600,000元借款部分抵扣。沙某表示对于傅某某应承担的50%部分,应在600,000元借款部分予以抵扣本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补发账务申请书(80,000元)、转账说明(上海比才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转账凭证(600,000元)、情况说明(董某某)、借条(445,000元)、《房产代持协议书》、平安银行电子回单(1,140,000元)、《借款协议》(1,125,000元)、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房产代持协议书》、银行流水、购房支出凭证、聊天记录截屏、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沙某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房产代持协议书》、转账凭证、转出人的说明等,可以证明沙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125,000元,沙某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项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项某某与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80,000元、445,000元、600,000元,其中80,000元中的50,000元系转至项某某的银行账户,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其中30,000元系转入案外公司账户,仅有沙某确认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项某某知晓该笔借款,故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445,000元与600,000元的借款均系沙某为与原告共同投资房产所借,而项某某明确知晓沙某与原告共同投资情况,项某某作为丙方,仅确认放弃代持部分的权利,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主张代持部分的房屋份额,可见对于沙某持有的房屋份额部分如有所收益,项某某并未放弃权益,故可以认可项某某对收益有可期待利益,相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置。原告主张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的法律规定的限额,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借款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其中80,000元借款,原告与沙某并未约定利息,此后在《借款协议》里明确该笔借款,沙某承诺的归还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但双方亦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3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445,000元的借款,根据《房产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2日止,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600,000元的借款,根据《借款协议》,从款项汇出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算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傅某某、沙某因代持房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虽然均确认可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但对于如何抵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不予抵扣,双方的相关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本金445,000元,并以4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支付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项某某对上述二、三、四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沙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元,减半收取计9,720(傅某某已预缴),由沙某、项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傅某某已缴纳),由沙某、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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