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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顾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诉被告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被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侵占的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29D储藏室(该区域与E室相连)长1.3米、宽0.6米、合约0.8平方米的住房空间,归还给原告,恢复到开发商交付的图纸原始状态。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2014年8月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D室)居住至今。2018年10月,城管接到被告举报,上门查看原告家是否破坏承重墙。10月22日,原告去大楼物业管理单位了解情况查看图纸,发现原告家D室储藏室被被告家E室占用约0.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家的储存间是相通的,原告家储存间原长度应为2700mm,宽为600mm,现仅为1400*600mm。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E室)的权利人是顾某某的丈夫和小孩,被告非房屋业主。被告家在1999年向开发商一手买进E室时,就是目前的结构,小区内这一整栋楼D/E室的房屋结构都是一样的,被告方从未敲过墙,也未占有D室的面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1日,须桃元、须聪登记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29E房屋权利人。
  2014年10月9日,傅某通过向案外人二手购买,成为上海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29D房屋产权人之一。
  审理中,原告提供建筑图纸影印件一份,称其于2018年从物业处调取开发商建造涉案房屋的竣工图,图纸显示被告E室房屋侵占了原告D室房屋储藏室(该区域与E室相连)长1.3米、宽0.6米、合约0.8平方米的区域,原告因为二手买入,故对之前的房屋结构变动不知情直至此次调取图纸。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不动产应以产证标注面积为准,且该图纸无法反映最终测绘面积;被告从未改变开发商交付的房屋结构并侵占D室房屋。
  审理中,被告提供同栋大楼27E室照片两张,拟证明27E室与29E室结构一样,被告未更改房屋结构。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照片确是27E室房屋现状,也不妨碍原告按原始建筑图纸所划定的范围主张自己的物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房地产权证为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认为其所有的29D室长1.3米、宽0.6米、合约0.8平方米的住房空间被相邻29E室侵占,要求归还该部分面积。原告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起诉,侵害其权利的对象是29E室,那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29E室的产权人,被告非29E房屋所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房屋面积、恢复原状,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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