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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男,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某区金城路438号1楼、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
主要负责人:方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608、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76206Q。
主要负责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一般代理。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干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萧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男、被告干某、被告平安财保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干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92.78元。审理中,原告傅某某请求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52224.68元,其中医疗费36806.68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不含平安财保萧某公司预赔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28.80元、残疾赔偿金892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萧某公司和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下午,傅某某和桂国枝乘坐案外人桂雄勇驾驶的鄂A×××××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736KM处时,与干某驾驶的浙A×××××号车(该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萧某公司承保,保单号:xxxx00)和案外人戴建文驾驶的陕A×××××号车(该车交强险由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承保,保单号:xxxx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某某、桂国枝受伤。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NO:42821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桂雄勇、戴建文无责。傅某某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30天。后经法医鉴定,傅某某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需护理90日。平安财保萧某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干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本案事故中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浙A×××××号车系我干清所有,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萧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保萧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傅某某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桂国枝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
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在本次事故内无责,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傅某某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桂国枝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傅某某提交的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傅某某出院后需服用药物,可不适随诊,门诊随访,故对上述予以采信;2.被告平安财保萧某公司对原告傅某某提交的2018年1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00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傅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傅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误工休息时间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傅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此次外伤作用所致,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3、傅某某急性颅脑损伤后出现肌力下降应与外伤加重了自身疾病有关,存在伤病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对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00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四大队NO:42821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桂雄勇、戴建文无责、事故浙A×××××号车系干清所有,干某在本案事故中系合法驾驶,干清为该车在平安财保萧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戴建文驾驶的事故陕A×××××号车在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傅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6756.15元、傅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平安财保萧某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3500元及原告自述的治疗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傅某某入院前及出院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50.15元;2.经法医鉴定,傅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此次外伤作用所致,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另查明,傅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年满68周岁。桂雄勇驾驶的鄂A×××××号车上乘坐人有曾丽霞、桂子文、傅某某及桂国枝,事故造成桂国枝及傅某某受伤,其余人员均未受伤。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桂国枝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桂国枝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943.50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2894.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桂国枝等人乘坐桂雄勇驾驶的鄂A×××××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736KM处时,与被告干某驾驶的浙A×××××号车及戴建文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傅某某、桂国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雄勇、戴建文无责任。干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称傅某某急性颅脑损伤后出现肌力下降应与外伤加重了自身疾病有关,存在伤病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的意见,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鉴于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伤情仅是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伤的介入,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故该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对傅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干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保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渤海财险陕西公司承保陕A×××××号车的交强险,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00元的责任范围内与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干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
就原告傅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的需要来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仍然是用于治疗患者,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共计43806.28元。
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4.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
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伤后护理期为90日。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
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傅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76533.60元(31889元年×20%×12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傅某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傅某某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
9.司法鉴定费:傅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傅某某的各项损失计142122.7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9506.68元,占所有受害人该部分损失的94.39%,即医疗费限额内10382.68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90616.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2378.6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按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比例计算死亡伤残限额内82378.64元),由渤海财险陕西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620.54元(医疗费限额内382.68元,按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比例计算死亡伤残限额内8237.86元);余下39123.6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保险范围以外傅某某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干某赔偿2500元,傅某某承担5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2500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已预赔的10000元和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81378.64元(92378.64元-1000元-1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81378.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39123.60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8620.54元;
四、被告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2500元;
五、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0元,由被告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磊

书记员: 郭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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