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于1956年11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男,生于1991年7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被告徐某、被告中国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63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6时27分,被告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沙道观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KM时,与推独轮手推车的傅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颞枕骨及颅底多发曲曲折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七肋骨前段不全性裂缝骨折;3.多发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两次)、武汉同济医院(两次)、松滋市沙道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长达一年多之久。后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伤程度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脑软化灶存留评为伤残十级;右耳听力障碍评为伤残十级;左肱骨骨折术后畸形改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伤残十级。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本人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125910元,保险公司已报销医药费83637元,下余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且后续治疗费不宜超过两万元;2.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3.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96元/天计算;5.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4%;6.交通费凭合法票据为准,且以原告治疗必需为限,数额由法院酌定,不宜超过1000元;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赔偿;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9.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三、事发后,本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83637元,该费用应从赔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6时27分,被告徐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沙道观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KM时,与推独轮手推车的傅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傅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硬膜外小血肿、右侧颞枕骨及颅底多发曲曲折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七肋骨前段不全性裂缝骨折;3.多发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分别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住院141天,花去医药费101128.41元,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2991.70元;武汉同济医院住院二次,住院51天,花去医药费96327.17元;松滋市沙道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一次,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1848.69元,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2187.60元;总共住院200天,花去医疗费共204483.57元,花去器械费1550元。被告徐某垫付125753.77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已赔偿83637元。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致伤程度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脑软化灶存留评为伤残十级;右耳听力障碍评为伤残十级;左肱骨骨折术后畸形改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伤残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为210天;3.建议左肱骨、左胫骨内固定分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累计为2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傅某某为农业户口,一直在家承包农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表,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企业信息信用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嘱,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松滋市沙道观镇豆花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所诉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无证据证明,住宿费含在护理费中,不再另行计算,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药费204483.57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残疾赔偿金36739.92元(13812元/年×19年×14%),4.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200天×50元/天),5.营养费4200元(210天×20元/天),6.误工费45533元(34150元/年÷12个月×16个月),7护理费34732元(35214元/年÷365天×360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器械费1550元,合计371138.4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徐某垫付125753.77元,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已赔偿83637元。故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5384.72元,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4211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损失245384.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42116.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芬
书记员:王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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