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振华。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解放一组(城东)。
法定代表人徐志海。
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与长坂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
原告傅振华与被告林某某、胡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微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罗静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胡某、创微公司、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振华诉称,被告林某某、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4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为12%。2013年9月27日借款期满,被告林某某、胡某未按约还款。期间,被告创微公司、文汇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某某、胡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62667元(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创微公司、文汇公司对被告林某某、胡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胡某、创微公司、文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刘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港支行向被告胡某转账4000000元,并注明为“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傅振华与被告林某某、胡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1%;若通过诉讼解决发生的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林某某、胡某向原告立下《借据》,其内容与前述《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2015年7月20日,被告创微公司、文汇公司向原告傅振华出具《担保书》:“2013年8月,林某某、胡某向你借款40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我公司自愿为林某某、胡某的这项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林某某、胡某在你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则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债务由我公司连带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宜港支行打印明细、《担保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记录组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林某某、胡某向原告傅振华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依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傅振华主张被告林某某、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创微公司、文汇公司向原告傅振华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林某某、胡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傅振华主张被告创微公司、文汇公司为被告林某某、胡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某、胡某、创微公司、文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傅振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林某某、胡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某某、胡某负担,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芹
审判员 冯昊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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