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傅志超,干警。
原告侯明达,干部。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农民。
被告安某钢,职工。
被告周顺,职工。
被告安东风,干部。
被告单国军,工人。
被告杜军,干部。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原告侯明达与被告傅某、被告安某钢、被告周顺、被告安东风、被告单国军、被告杜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侯明达及委托代理人邱玉茹、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志超,被告傅某、被告安某钢、被告周顺、被告安东风、被告单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杜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侯明达诉称:原告傅某某系死者侯国民妻子,原告侯明达系死者儿子。2014年10月10日,侯国民去了福捞火锅店与六被告共同吃饭,饭后,侯国民处于醉酒状态,由安某钢等人将侯国民送回家中,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家属,被告便离去。下午5时傅某某回到家中后,发现侯国民已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侯国民的死因系急性酒精中毒诱发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故六被告应对侯国民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六被告赔偿26293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傅某、安某钢、周顺、安东风、单国军辩称;六被告主观上没有致使侯国民死亡的故意及过失、客观上没有劝酒等行为。所以六被告与侯国民饮酒后出现其死亡的后果,不应该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二原告诉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被告杜军辩称:对侯国民的死亡深表惋惜,对死者的家属表示同情及慰问。但客观上讲对于侯国民的死亡,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聚会的组织者;因生活琐事曾与侯国民发生过隔阂,2012年后便与其没有往来,此次聚会没有敬酒,也没有劝酒,只是礼节性的点头致意,另外我也患有脑血栓,也不具有劝酒的能力,聚会后处于对侯国民的安全考虑,安某钢等4人开车将其送回家中,有效的排除了其途中的安全隐患,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及义务,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傅某某系死者的妻子,侯明达系死者的儿子。二、损失情况及证明,侯国民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按4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三、抚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侯国民因为酒精中毒引发××死亡。四、死亡注销证明,侯国民于2015年10月10日死亡。
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国税局死亡人员丧葬费用领取表,证明国税局给了3100元的丧葬费。二、冠状动脉狭窄××的介绍,证明侯国民身体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侯国民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其死亡与六被告的喝酒行为有因果关系。侯国民的单位已支付丧葬费3100元,应该从二原告的诉请中扣除。
二原告对六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只是单位对二原告的补偿,与六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侯国民非正常死亡的卷宗,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六被告无异议。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死者侯国民系原告傅某某的丈夫,系原告侯明达的父亲。被告傅某与死者侯国民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侯国民给傅某打电话约傅某喝酒,10时左右被告周顺给被告傅某打电话说被告安某钢要请被告杜军在乐福捞饭店吃饭,让被告傅某和其一起去,侯国民又给被告傅某打电话问中午咋安排的,傅某说周顺招呼我去吃饭,你是回家还是跟我一起去,傅某说都有谁时,侯国民便说都认识,就一起去乐福捞吃饭,中午吃饭的有被告傅某、周顺、安某钢、安东风、杜军、单国军及死者侯国民。由被告安某钢请客,且由其带泸州百年窖酒两瓶,在饭店买啤酒六瓶,白酒喝完,啤酒喝3-4瓶,期间除被告安东风未喝酒外,均承认平均喝的酒。吃完饭后,14时左右由被告安某钢、安东风、周顺、单国军将侯国民送回家中,当时其家中没有人,便将侯国民送到西屋后走开,离开后尚未告知其家属侯国民喝酒的情况。同日16时55分,原告傅某某回家后看到侯国民在其家西屋床上躺着,且尿了裤子,便给候国民换了裤子,见其嘴有点发青,没了脉搏,打了120电话,120的医生到后说侯国民已经死亡了,原告傅某某告之原告侯明达回家,原告侯明达报案,经抚宁县公安局侦查,并经家属同意,于2014年11月12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检,并出具法医学尸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侯国民系急性酒精中毒诱发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侯国民死亡后,其单位给付其丧葬费31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00元(原告主张4516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亲属关系证、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国税局死亡人员丧葬费用领取表,侯国民非正常死亡的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侯国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应该预见到过度饮酒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故对其死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六被告与候国民同桌饮酒、吃饭,本身并无过错,且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六被告在饮酒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同时被告安某钢、安东风、周顺、单国军喝酒后将侯国民送回家,已尽到了一定的帮助义务,但未能对饮酒后的侯国民的健康、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照顾、帮助、救护,及时通知其家属的义务,应对侯国民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侯国民与六被告到乐福捞吃饭、饮酒,酒后导致侯国民死亡均具有相应的过错,但六被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故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应酌情判决六被告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被告安某钢、被告周顺、被告单国军、被告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傅某某、原告侯明达因侯国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安东风赔偿原告傅某某、原告侯明因侯国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原告4040负担。由六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宝贵
审判员 王健
人民陪审员 杨超
书记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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