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彬,男,1979年3月20日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磐哲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第三人:黄文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原告傅彬诉被告上海磐哲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黄文君、张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澄、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及第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2017年3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受让股权而成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50%,担任被告监事。当时第三人黄文君为被告另一股东,持股比例为50%,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已由原来的黄文君变更为第三人张磊。该项变更依据的是被告2017年3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而其上的原告签名是伪造的。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召开该次股东会的通知,对该股东会决议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原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实属虚假,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磐哲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文君及第三人张磊共同辩称,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是真实有效的,目前第三人黄文君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张磊,黄文君已经不是被告股东无法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根据被告2018年10月3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17年3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黄文君变更为张磊。
审理中,原、被告、第三人黄文君及第三人张磊均认可,被告目前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告傅彬及第三人张磊,各持50%。
2、被告2017年3月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即本案系争决议),决议内容为:选举张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黄文君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不变;公司章程不做修正;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决议下方的股东签字处有“黄文君”“傅彬”字样签名。
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君认为上述决议属实,下方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
原告则主张上述决议下方的“傅彬”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决议下方的“傅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8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字、盖章)”处的“傅彬”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傅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君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所选取的笔迹样本大部分都是原告诉讼后书写的,怀疑原告故意改变了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差异,所以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3、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君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17)沪0115民初27802号、(2018)沪01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黄文君在同时期设立了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仕汇公司),并在同一时期作出了系争决议及益仕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该案中对益仕汇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名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案截然相反。
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争决议、被告与第三人黄文君提交的(2017)沪0115民初27802号、(2018)沪01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8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两第三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8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争决议上“傅彬”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决议不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黄文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存在鉴定资格问题,或者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以及鉴定结论依据存在明显不足等法定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于2017年3月3日形成的被告上海磐哲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笔迹鉴定费9,500元(共计9,540元原告傅彬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磐哲云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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