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
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
傅某
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欧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力,被上诉人傅某,被上诉人常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欧某某与傅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位于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年产33万吨杏仁饮品及2万吨脱苦杏仁扩建项目”建设工程中2号车间钢结构、屋面排水、地脚螺栓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傅某。
合同签订后,傅某即依据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欧某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2013年8月9日,傅某与欧某某经结算,欧某某向傅某出具了5万元劳务费欠条。
后傅某多次要求欧某某支付该欠款,欧某某均以常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无力向傅某支付,遂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傅某与欧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并已结算,欧某某出具了欠条,由此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傅某要求欧某某支付下欠劳务费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常某建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傅某对常某建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欧某某给付傅某下欠劳务费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某对常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在一审庭审中,常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华(山西工程的项目经理)当庭承认在山西××高阳县的“杏仁饮品”扩建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本人,常某建设公司没有付清相关工程款,傅某的劳务费应由常某建设公司和本人连带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某建设公司对欠付5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傅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欧某某没有偿还欠款能力,应由常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常某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欧某某与傅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对欧某某欠付傅某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傅某要求欧某某偿还欠付劳务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欧某某主张与常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傅某和欧某某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常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欧某某与常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常某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欧某某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傅某和欧某某要求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欧某某与傅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对欧某某欠付傅某劳务费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傅某要求欧某某偿还欠付劳务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欧某某主张与常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傅某和欧某某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常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欧某某与常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常某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欧某某工程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傅某和欧某某要求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宋顺国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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