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芬、人民陪审员杨晓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需医疗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9月到期。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傅某某借款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立宏 人民陪审员 周 芬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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