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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吴廷芳(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XXX号。
  法定代理人:傅自勇(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明,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丛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市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廷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民,被告妇产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87.57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误工费69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61,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产妇吴廷芳因少量见血至被告处急诊,并转入病房。22日下午16:30许,产妇出现破水现象且羊水浑浊。17:00多进入产房,待开两指后打了无痛。20:00多,吊催产针,吊针后体温37.8℃。11月23日凌晨3:00许,产妇腹痛,有拉屎感,医护人员不予理会,直到4:00许护士查看发现全开指,推进分娩室。进入分娩室后,医护人员不顾产妇体力不支,让产妇自己顺产。直到快要生出原告时,助产士才来帮助产妇并做了侧切。5:11原告出生,但病情严重,直到下午17:00许才告知转院。当日,原告被上海儿童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围产期感染;围产期窒息;新生儿持续性肺动脉高压;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卵圆孔未闭;左侧气胸;混合性酸中毒;应激性高血糖状态;新生儿贫血(轻度);低钙血症。经治疗,病情稳定,2017年1月6日出院。2017年1月27日原告咳嗽、喘息再次入住上海儿童医院,入院诊断支气管肺炎;婴幼儿喘息,治疗后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记录不真实,修改产程记录时间不符合规定;在产妇有特殊情况下,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胎心过快,羊水III度,被告没有及时助产;产妇宫内感染、发热,被告没有及时处理,缩短产程;原告出生后,被告处理不当,没有吸出胎粪,没有转入上级医院,出生18小时候才予以转院;告知不足,胎儿窘迫情况下,没有告知剖腹产。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目前原告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妇产科医院辩称,本案经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医保以及保险部分,且对其中的10,807.81元不认可,产妇生产的费用,与原告受损无关。对新生儿病区服务费2400元以及尿布1727元不认可,前者并非医疗费范畴,后者与医疗损害无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其一,对儿童康复中心证明有异议,康复是医疗行为,原告没有门诊记录、治疗病史等。其二,误工费应该针对的是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母亲误工,没有法律依据。其三,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也不能体现岗位、误工时间段等,也没有提供税单。其四,即使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去康复,也应该是护理费,不应单独主张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704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要求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产妇吴廷芳(原告傅某某之母)因G3PO孕39+6周不规则腹胀2天,于2016年11月21日入住被告医院。现病史:“平素月经规则,4-5/30天,末次月经2016.2.15,预产期2016.11.22,停经30余天自测尿HCG(+),孕早期无阴道流血流液,孕4月余自觉胎动至今,孕12+1周我院建卡,定期产检,D筛查提示OSB:1:746,无创DNA低危、B超筛查、OGTT、甲状腺功能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近两天出现不规则腹胀,无阴道流血流液,至我院急诊就诊,查NST有反应型,宫颈容受70%,宫口未开”。T:36.8℃P:94次/分R:20次/分BP:112/77mmHg诊断:G3PO孕39+6周,未临产,头位。检验报告单示(2016-11-219:03):白细胞:12.53x109/L(参考区间:3.69-9.16x109/L),中性粒细胞:80%(参考区间:54-70%)。2016年11月22日,16:45查宫口开1+F,胎膜已破,羊水II°混,转产房;22:00宫口大小:2cm宫缩:强度:弱、间歇:4'、持续:10'',胎心次数:132,测T:37.6℃,遵医嘱予催产素静滴;23:00予:血Rt、CRP、PCT检测,备血2u,同时应用克林霉素抗炎治疗等。2016年11月23日,2:00宫缩:强度:弱、间歇:2-3'、持续15'',胎心次数:146,阴道检查:宫口大小:8cm、先露高低:+2,T:37.8℃;2:30宫缩:强度:中弱、间歇:2-3'、持续15'',胎心次数:156,未见明显羊水流出,化验报告回报:白细胞:26.84x109/L,中性粒细胞:91%,C反应蛋白:43mg/L(参考区间:成人<10mg/L)……,宫内感染不能排除,可适当放宽剖宫产指征,现宫口开大8cm,S+2,宫缩?中弱,15''/2-3',可预期短时间内经阴道分娩,予催产素加速产程;3:15宫缩:强度:中弱、间歇:2-3'、持续15'',胎心次数:163;3:30宫缩:强度:中弱、间歇2-3'、持续15'',胎心次数:162,阴道检查:宫口大小:全开、先露高低:+2;4:??宫缩:强度:中弱、间歇:2-3'、持续15'',胎心次数:142,羊水III°量少,予吸氧;4:55宫缩:强度:中弱、间歇:2-3'、持续15'',胎心次数:141,上台助产;5:11胎儿娩出;6:11(补抢救记录):抢救经过:原告出生体重3270g。3胎1产,胎龄40+1周,产式:顺产。羊水:混(III);宫内窘迫:羊水混。Apgar评分:1分钟5,5分钟8,10分钟8。原告生后哭声不畅,心率90次/分,即刻予远红外保暖床,摆正体位,擦干全身,吸出粘液3ml,刺激足部无反应,仍呼吸浅表,即刻予面罩加压用氧,30秒后听心率>100次/分,四肢仍无张力,予继续加压用氧,约1分钟后,原告自主呼吸逐渐恢复,皮肤由苍白转为红润,四肢开始自主活动。予吸氧1分钟,生命体征平稳,收入新生儿科治疗。11:25放射学诊断(胸部正位片):两肺炎症。16:45(家属谈话)目前诊断:1.新生儿窒息2.胎粪吸入综合症?3.新生儿感染?4.混合性酸中毒5.高血糖6.足月儿(40+1w,AGA)7.肺动脉高压?建议转儿童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1月23日23:00原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并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2016年11月24日9:00)1.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2.围产期感染3.围产期窒息4.新生儿持续性肺动脉高压5.房间隔缺损6.动脉导管未闭7.先天性卵圆孔未闭8.左侧气胸9.混合性酸中毒10.应激性高血糖状态11.新生儿贫血12.低钙血症。2016年12月9日颅脑CT平扫及三维成像:左侧额颞顶叶脑实质出血伴周围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2月29日头颅MRI:左侧额颞顶叶大片混杂信号,考虑出血后脑损伤,软化灶形成伴局部脑萎缩改变;左侧侧脑室扩张,左侧额颞顶叶脑外积液。2017年1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脓毒血症、围产期窒息、新生儿持续性肺动脉高压、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卵圆孔未闭、左侧气胸、混合性酸中毒、应激性高血糖状态,新生儿贫血(轻度)、低钙血症、颅内出血。2017年7月3日上海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评估报告)示:诊断发育迟缓。2018年3月19日上海市儿童医院(颅脑MRI平扫):放射学诊断:左侧额颞顶叶局部软化灶伴脑萎缩改变;两侧脑室旁异常信号影,考虑髓鞘化异常可能,建议随访复查。所示腺样体肥大。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儿童医院康复中心(评估报告)示:诊断:右侧偏瘫。
  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就被告妇产科医院在对患儿傅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5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作出沪黄医损鉴[2018]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送鉴资料,经专家分析认为:1.医方在产妇产程处理中,在产妇有发热(11月22日22:00)、白细胞升高26*109/L,中性粒细胞91%,CRP43mg/L(11月22日23:25),考虑产妇有宫内感染可能,宫口开全后羊水III°浑浊,医方没有积极采取措施缩短产程娩出胎儿,与患儿右侧偏瘫、发育迟缓有一定因果关系。2.产妇入院时检验报告单(2016-11-219:03)示:白细胞:12.5*109/L,中性粒细胞80%,故不排除产妇入院时就已经存在宫内感染可能,也不能排除与患儿右侧偏瘫、发育迟缓有关。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妇产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产程中产妇出现发热,白细胞等明显升高,羊水III°,没有积极处理,缩短产程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傅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傅某某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原、被告就该份鉴定意见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我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患儿傅某某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评估。2018年8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退卷,理由为被鉴定人傅某某年龄小,委托鉴定要求的鉴定时机尚不成熟。原告可待情况符合鉴定的技术条件和能力时,另行申请鉴定并主张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产程中产妇出现发热,白细胞等明显升高,羊水III°,没有积极处理,缩短产程的医疗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傅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了侵权,本院确认责任程度为50%。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医保、保险理赔部分后凭据确认为136,721.37元。被告要求扣除产妇生产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包含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就是因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新生儿的损害,故该笔医疗费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新生儿病区服务费并非医疗费范畴,原告既未能说明该费用的服务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尿布费用系新生儿均需产生的费用,与医疗损害无关;故该两笔费用,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是按照家属误工计算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尚未确定,待确定后另行主张;(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74天;原告两次住院不可分割,首次住院是涉案医疗过程的一部分,住院天数不应剔除;(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原、被告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八)律师费,由本院依据原告损失、被告过错等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医疗费68,360.7元;
  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残疾赔偿金250,384元;
  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
  四、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交通费20,000元;
  五、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316.5元;
  六、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律师费20,000元;
  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32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负担3200元。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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