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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坤龙与望某某、望某某、望某某、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傅坤龙
杨长周
望某某
望某某
望某某
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
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傅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系望某某父亲。
被告: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平湖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坤龙诉被告望某某、望某某、望某某、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水利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夷陵水利办公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周,被告望某某、望某某、河泽水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金宝、夷陵水利办公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被告望某某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坤龙诉称:2015年8月上旬,被告望某某经人介绍以后直接找到原告,请原告带挖掘机给他承包的工地做事,并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望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望某某(望某某父亲)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自己经营的宜昌市夷陵区望某某综合服务部的公章。
原告按被告望某某的安排按时进工地开始工作。
原告在被告望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现场指挥人员为被告望某某,此工地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给被告湖北何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何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望某某,被告望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望某某具体施工,原告具体工作地点为夷陵区太平溪镇长岭村水龙头处。
原告工作后,于2015年12月20日离开工地,实际工作四个月,经现场验收结算,被告望某某和望某某分别为原告开完出工单,并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工资152800元。
欠条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望某某和望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辞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望某某、被告望某某、被告望某某、被告湖北何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528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2、判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里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履行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2800元。
被告望某某辩称,协议书是本人所签,其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责任。
被告望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之事不知情,与本人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何泽水利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其理由如下:1.本案的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望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挖机的租赁时间和租赁价格。
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劳务合同,都必须遵循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望某某,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适合。
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来起诉,发包方和承包方只能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已经给分包方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项,没有欠付的工程款。
为此,该公司和发包方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和夷陵水利办公室的起诉。
被告夷陵水利办公室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根据宜昌市及夷陵区政府等单位的安排,担任夷陵区2014年中央财政小农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第二标段的业主和发包方,为顺利实施该项目,经依法招投标程序,确定何泽水利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方,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项目价款为8930673.93元,被告依照项目施工进度付款。
被告已依照约定报请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向承包人何泽水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5万,已支付总价款80%的款项,被告依约善意履行了项目发包人的相关义务。
原告是否参与了本案所涉及项目的施工,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的相对方应当是何泽水利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附有代扣代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项目的资金来源于中央、省及夷陵区配套财政资金,其付款有严格规定,被告只是受上级部门委托代为履行项目发包人及代为审核支付项目资金的职责,该项目实际由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向承包方支付,被告不实际承担付款义务。
同时,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审核、报请付款的职责,原告再要求被告付款,没有道理。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及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傅坤龙主张的152800元劳动报酬是否应由被告望某某、望某某、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连带偿付;2、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是否负有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根据以上焦点,现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152800元劳动报酬是否应由被告望某某、望某某、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连带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傅坤龙主张挖掘机租赁费及劳动报酬,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
2015年8月28日,与傅坤龙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系望某某,即傅坤龙与望某某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傅坤龙挖掘机租赁款的给付责任应由望某某承担。
望某某与傅坤龙系平等民事主体间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租赁挖掘机的协议的契约行为,不具有雇佣性质或劳动关系的“招用”行为,并且望某某与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望某某与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望某某、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完工单和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望某某(望某某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其经营的宜昌市夷陵区望某某综合服务部的公章,其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同时,望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不必经过望某某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违背了望某某的意思,也应认可其效力。
故望某某、望某某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是否负有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的问题。
夷陵区2014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省及夷陵区配套财政资金,其付款有严格的规定,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只是受上级政府部门委托代为履行项目发包人及代为审核支付项目资金的职责,该项目实际由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向承包人支付,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并不实际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代为支付诉请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望某某与原告傅坤龙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被告望某某支付原告部分挖掘机租赁款后,其父望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并以欠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债务加入,望某某与望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致于被告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2800元完工单,被告望某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望某某、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完工单和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故被告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不具有代扣义务,对原告请求其代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望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坤龙挖掘机租赁款及劳动报酬140000元。
二、被告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坤龙挖掘机租赁款及劳动报酬12800元。
三、被告望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傅坤龙要求被告望某某、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傅坤龙要求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履行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望某某、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傅坤龙主张的152800元劳动报酬是否应由被告望某某、望某某、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连带偿付;2、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是否负有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根据以上焦点,现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152800元劳动报酬是否应由被告望某某、望某某、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连带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傅坤龙主张挖掘机租赁费及劳动报酬,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主张。
2015年8月28日,与傅坤龙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系望某某,即傅坤龙与望某某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傅坤龙挖掘机租赁款的给付责任应由望某某承担。
望某某与傅坤龙系平等民事主体间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租赁挖掘机的协议的契约行为,不具有雇佣性质或劳动关系的“招用”行为,并且望某某与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望某某与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望某某、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完工单和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被告望某某(望某某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其经营的宜昌市夷陵区望某某综合服务部的公章,其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同时,望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不必经过望某某的同意即可生效,即使违背了望某某的意思,也应认可其效力。
故望某某、望某某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是否负有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的问题。
夷陵区2014年中央财政小农水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项目第二标段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省及夷陵区配套财政资金,其付款有严格的规定,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只是受上级政府部门委托代为履行项目发包人及代为审核支付项目资金的职责,该项目实际由宜昌市夷陵区财政局向承包人支付,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并不实际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请求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代为支付诉请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望某某与原告傅坤龙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被告望某某支付原告部分挖掘机租赁款后,其父望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并以欠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予以认可,视为债务加入,望某某与望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致于被告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2800元完工单,被告望某某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望某某、望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完工单和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故被告望某某、何泽水利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夷陵农田水利办公室不具有代扣义务,对原告请求其代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望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坤龙挖掘机租赁款及劳动报酬140000元。
二、被告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坤龙挖掘机租赁款及劳动报酬12800元。
三、被告望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傅坤龙要求被告望某某、湖北河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傅坤龙要求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公室履行代扣义务、代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望某某、望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杰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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