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权,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熊某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熊某的姐夫。
原告傅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朱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分自2018年2月23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共计35万元。2017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偿还5万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余30万元分二次于2018年5月份之前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熊某、朱某某辩称,三次借款属实,已逐步偿还19万元左右,被告现因经营运输车及做工程亏损,出具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将被告的还款认定为利息,且是高利贷,金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银行活期明细及微信、电话录音,经质证,两被告认可借款属实,但认为2018年2月23日出具借条是被胁迫的,另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是高利贷。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原告认可2018年2月23日结算后本金为3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经当庭核对电话录音,该录音反映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就借款与催要还款,利息给付及调整,2018年2月23日借条形成的过程,结合被告朱某某提交的当晚的微信记录,对于已重新出具条据后要求原告归还或撕掉以前条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条据是受胁迫出具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餐饮业、运输业等项目经营,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朱某某基于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3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借款10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分别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熊某,由两被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支付到2017年1月份,因被告生意不景气,双方协商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7年9月两被告付息105500元。2017年腊月29日还款5万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某某叁拾伍萬元整(35万),2018年腊月29日还款伍万元整(5万),余下30万分两批5月份之前全款还完。”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而成讼。同时查明,两被告是2017年农历腊月29日还款5万元,电话录音及借条上均是2018年腊月29日,属于口误和笔误。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至10月出借给两被告35万元,2018年2月23日的借条是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情况及剩余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口头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支付过利息,由月息3分自2017年1月后调整为1.5分,至2017年9月原告自认两被告给付利息105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辩称已还款19万余元,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两被告对利息约定及已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两被告辩称原告约定的利息是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自愿支付部分利息,后调整为月息1.5分,不违反国家对利率限制的相关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借款属于高利贷,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两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属于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照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并自2018年2月23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至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熊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向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8%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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