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0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90,000元;3、出差补贴及出差报销款239,2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处股东兼总经理刘建生介绍,于2016年2月1日起到被告位于松江区开明路XXX号的办公地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报销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未支付相应的出差补贴。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对原告进行用工管理,并非股东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以股东身份为公司融资,不同意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73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业务合同三份复印件、参赛须知附表格复印件、用户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对外联络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3、微信截图打印件二十二页,前12页系原告与被告股东之一刘建生的聊天记录截屏,后13页是群聊信息截屏,其中第6页有“来开会”“宝山”的内容,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第21页有刘建生说“账上还有你预支未消的6000元”,证明双方有报销垫付的情况;
4、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九页,第14页刘建生要求原告去虹桥接站,第16页提到“工作还没有交接”“尽到一分钟罚款一百元”,第18页安装电子证书等,证明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5、电子邮件打印件三十六页,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十二页,其中第六页有“我们的工资都还没算,我们的出差差旅费什么都还没算,你再算我们的出差差旅费,再加一个15%”“我们的工资没算呀,我们一个人一万块钱的工资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是领取工资的,原告主张的公司标准即为10,000元,还有垫付差旅费问题;第11页原告问刘建生说到了工资垫支,证明原告曾主张过工资垫支,刘建生并未否认,只是说没钱;第12页,原告说要谈的是新同惠的事情证明原告说的工资垫支是新同惠的事情;
7、被告的组织结构图一页,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行政总务总经理;
8、报纸公告复印件一份(无法提交原件),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
9、未签字个人承诺书打印件一页,系刘建生拿给原告签字的,证明双方是工作关系也存在劳动关系;
10、发票、车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款项239,220元,被告应予报销;
11、原告与刘建生短信聊天记录一页,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一直向刘建生催讨工资和报销,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系被告处经营性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对第六页“来宝山”“开会”的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另一股东刘建生在2016年2月18日共同成立了上海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两人是在讨论湘宝公司的事宜,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开股东会与劳动管理没有关系;对于未报销的6000元的记录无法核实;证据4中第13页提到的四川路的地址为湘宝公司的地址,其余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中第1页收件人是原告,发件人是公司员工,原告是作为被告的股东去拓展业务,员工向股东汇报情况很正常,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另外所有的合同不是原告做的,是别人做好了发给原告的,第9页可见原告和刘建生想要转让被告股权,是股东之间为自身利益进行沟通,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文件经过编辑,不完整,第6页关于工资、预算是单独截取出来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只是一个报价,是两个股东间谈的事情;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原告系股东进行联络很正常,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不予认可,没有签字;证据10对有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之前未提出过讨要工资,谈的都是股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原告与被告股东刘建生间的电子邮件及原告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组,证明作为股权交易对象,原告协助被告发展及资本扩张及原告主要负责事项;
13、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引入特彤公司的资金,但未成功,故后来协商才有了证据12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14、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一页,证明原告在和刘建生的沟通中,多次承认自己是被告的股东,其中N是原告,第三页N提到要废除以前的股权协议,核对财务数据,增加在被告的股份至15%,第五页提出合同上有分歧,不想合作下去,觉得亏了,要退出,第七页,双方是平等的合伙人关系,第八页刘建生问原告在哪里上班,原告说在南传和溯扬,溯扬是原告自己的公司,证明原告在11月11日前就离开了被告公司,第九页2016年11月16日原告明确说是被告的股东;
15、上海南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溯扬工艺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湘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时在这三家公司任股东,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协议并非原告起草,但认可与刘建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认为不能以此否认劳动关系;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以此否认劳动关系,称因刘建生认为原告工作能力强故聘请原告;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称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冲突,原告一直在想被告主张权利;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屠某某陈述,证人2015年4月入职被告处,大概2016年4、5月离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基本按月发放,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证人领导,被告公司刘总称原告负责对外公关及广告,没有听被告说起过原告系股东。证人朱某某陈述,证人2016年7月至9月间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基本按月发放。据证人所知,原告系公司总经理,与其他总经理无异,叶泓为公司法人,基本见不到,刘建生为公司总经理,未听说过原告系股东。证人王某某陈述,证人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都发,有时按月有时两个月合并发放。刘建生为被告老板,原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对原告的工作内容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称公司所有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但原告在较长时间内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有违常理。
经审查,证据1、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11、12、14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称经过编辑,因录音文字仅系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未有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有发票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无发票原件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注册于2003年3月27日,股东有刘建生、叶泓。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股东刘建生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方:刘建生(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傅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公司: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同惠公司”)”,“四、本次股份转让拟实施甲方8%(其中包括王见见、忻钰淞、陈龙江各1%)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乙方。”,“2、乙方利用自身资源和劳动力成本协助上海新同惠公司快速发展和资本扩张。”,“五、乙方作为新吸纳和接收的公司股东,其任务特别说明如下:乙方主要负责甲方和新同惠公司布局在各级政府资金的引入及宣传市场资源导入,协助甲方和上海新同惠公司作战略布局,寻求各方资源对甲方品牌进行包装宣传,包括业务市场的拓展和项目接洽。”
另查,三名证人原就职于被告处,在职期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基本按月发放。
又查,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0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90,000元;3、出差补贴及出差报销款239,220元。该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73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被告股东,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股份协议转让书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处股东及持股数额,以及原告主要负责资金引入、宣传市场导入、协助公司战略布局等,原告利用自身资源和劳动力成本协助上海新同惠公司快速发展和资本扩张,且短信记录中原告自认其系被告处股东,与被告股东刘建生系合作关系且双方地位平等,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虽抗辩称初合作关系之外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身份为被告从事上述业务,并接受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原告自述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工资,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庭审中均明确陈述证人与被告之间均签订劳动合同,按月领取工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符合标准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9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傅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新同惠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出差补贴及出差报销款239,220元支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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