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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北与上海赫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赫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雅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赫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9元,由上诉人偲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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