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夕颖
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
刘子晗
赵倩
范白云
邵玉莲
范晓月
韩蒙
原告窦夕颖。
法定代理人窦兰斌。
法定代理人赵瑞歌。
委托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晗。
法定代理人刘跃辉。
法定代理人林子。
被告赵倩(赵贺然)。
法定代理人赵春要(跃)。
法定代理人赵素菊。
被告范白云。
法定代理人范金良。
被告邵玉莲。
法定代理人杨立柱。
法定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范晓月。
法定代理人郑志强。
法定代理人范金红。
被告韩蒙。
法定代理人韩建永。
法定代理人张军歌。
原告窦夕颖与被告刘子晗、赵倩、范白云、邵玉莲、范晓月、韩蒙、保定工业学校(河北保定机电高级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保定工业学校(河北保定机电高级技工学校)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保定工业学校(河北保定机电高级技工学校)的起诉。
原告窦夕颖法定代理人窦兰斌、赵瑞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益林、王红柳、被告刘子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子晗法定代理人刘跃辉、被告赵倩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春跃、赵素菊、被告范白云及其法定代理人范金良、被告邵玉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立柱、王建华、被告范晓月及其法定代理人郑志强、范金红、被告韩蒙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建永、张军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点左右,原告窦夕颖(保定工业学校学生)考试后在宿舍楼正常午休,遭遇其他宿舍人员刘子晗挑衅,后发生争吵继而被打,期间同学赵倩、范白云、范晓月、邵玉莲亦参与对原告殴打和谩骂,从宿舍殴打至楼道,反复多次,学校从始至终未能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制止并处理此事。
原告当日回家出现精神恍惚、自言自语、发烧等状况,经村诊所治疗未果,转至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至今。
原告与被告刘子晗等系同学关系,遇到矛盾,本应互相关爱,互谅互让,但三人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应予以赔偿。
学校应当对校内住宿学习的学生,尽到相应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制止,未能尽到相应监管义务,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93.74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1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00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子晗辩称,不是我到原告宿舍挑衅,原告和我之前曾住一个宿舍,当天考完我去原告宿舍找同学,当时我躺在床上只是我的脚碰到了原告,打架的主要责任不在我,别的同学当时是拉架,我入学时分到和原告一个宿舍,班主任当时就说让我让着原告,原告性格和别人不太一样,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赵倩未作答辩。
被告范白云辩称,我没打架,是原告和刘子晗在打架,我们几个去拉架。
被告邵玉莲辩称,当天打完架原告窦夕颖也参加了考试、也上课,看着没事儿,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们是去拉架,我没有责任。
被告范晓月辩称,被告我们几个人没打架,是窦夕颖和刘子晗俩人打架,我们都去拉架,具体情况学校也让写了书面材料。
被告韩蒙辩称,我是班干部,窦夕颖打架我们作为班干部当时过去给她们拉架,我没打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本案中,原告窦夕颖与被告刘子晗在宿舍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其他被告亦参与劝解,此次事件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对其××的形成同被告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对其××的形成同众多被告较长时间实施殴打辱骂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
故无法得××的形成与六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也无法确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其患有××系六被告的行为所致的理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夕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本案中,原告窦夕颖与被告刘子晗在宿舍为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其他被告亦参与劝解,此次事件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对其××的形成同被告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对其××的形成同众多被告较长时间实施殴打辱骂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
故无法得××的形成与六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也无法确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其患有××系六被告的行为所致的理据不足,其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夕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丽萍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韩青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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