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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葛毅炯、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毅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葛亦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合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伟,男。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葛毅炯、季某、葛亦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并应原告倪某某申请依法追加隆合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青锋、被告葛毅炯、季某及其与被告葛亦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第三人隆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倪某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葛毅炯、季某、葛亦晴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5日为300,645.16元);3、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4、判令三被告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2室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承清偿;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2018年1月、2月、4月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三被告(乙方)出借400万元,月利率为0.9%,乙方将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12个月。并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葛毅炯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三被告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本金,且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葛毅炯、季某、葛亦晴辩称,被告方确实借款了400万元,但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方在收到借款的当天转了39,200元给第三人,应在本金中扣除。另被告葛亦晴在借款时是未成年人,该借款没有用于被告葛亦晴的生活、学习,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且经查,原告近年来在本市法院多次涉及借贷的民事诉讼,原告均为贷款人且贷款金额大,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故涉案借款合同应无效。 
  第三人隆合公司述称,被告方以302室房屋向原告发生抵押、借款400万元的过程,其系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参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其于2017年5月24日收取了被告葛毅炯借款标的的2.5%的中介费(即10万元),现由于其公司的原因,当时所故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已丢失。当天其所收到的另外一笔39,200元是借款本金400万元第一期的利息,其共收到9笔39,200元的利息,其收到后每笔转给原告的金额为36,000元(是按月利率0.9%计算的)。39,200元是按月利率0.98%计算的,被告方是认可的。4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就是原告,其承诺不会向被告方收取借款本金,其没有和被告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使有,其也不会向被告方主张。
  审理中,针对第三人的述称,被告方坚持称其和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其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0.98%计算的。原告认可第三人为其向被告方代收利息,其收到的利息是按月利率0.9%计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告(甲方)、三被告(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乙方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借款1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提前归还,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乙方以302室房屋(房地产权号:沪房地南字2004第009780号,建筑面积为171.70平方米)做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甲方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好并获得抵押权证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已知302室上其他公司贷款300万元,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720万元。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甲方为主张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乙方未足额还款或未足额支付利息的,除应向甲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的0.3%计算(包括诉讼执行期间)。原告在出借人(抵押权人)处签名,被告葛毅炯、季某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其两人签名处均写有“并代葛亦晴”。同日,原告通银行转账400万元至被告葛毅炯银行账户。2017年5月27日,编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如下: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三被告,房屋坐落于周浦镇关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71.70平方米,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现被告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      
  另查明,被告葛毅炯与季某系被告葛亦晴的父母。2017年5月24日,被告葛毅炯通过银行向王卓伟(系本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账10万元及39,200元。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5日,被告葛毅炯通过银行向王卓伟转账七笔钱每笔39,2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8%计算的月利息。另被告方通过微信向王卓伟转账了39,2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向王卓伟支付的九笔39,200元系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方收取的利息,且第三人收到后以每笔36,000元(按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的月利息)转交给原告。
  审理中,本院经检索发现:在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中旬期间,本市多家基层人民法院共计审理本案原告以出借人身份对数十名不同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6件,该些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共计至少超过14,300万元,其中21件调解结案案件的各被告共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多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4件撤诉结案案件中的2件的标的额为800多万元、1件判决结案案件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目前在审18件案件的标的额为6,700多万元。
  以上事实由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金融业务系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未经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出借资金的,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原告向被告方转账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已经交付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被告审理中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而本案第三人又自认其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的介绍人,故可以确定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时尚不知道出借人是谁,该情形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通常明确、固定的特征严重不符。根据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向王卓伟转账付款九笔39,2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上述付款属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月利率每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未约定王卓伟可以代表原告向被告收款的情况下,该情形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通常应当向出借人还款付息的特征严重不符。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王卓伟收取被告方的付款后扣除部分后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王卓伟向其付款的明细,原告亦不认可其系第三人的员工,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陈述内容严重不符日常生活常理、民间借贷关系常理,有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付款、收款情形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通常应当向借款人收款的基本特征严重不符。从被告每次付款39,200元、原告自认王卓伟每次向其付款36,000元,两者差额与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8%计算的月利息的数额相同的事实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的相关事实并非仅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可以推定原告与王卓伟等人分工合作实施放贷行为,以原告为出借人、由王卓伟等人联系需要借款的被告、通过王卓伟等人向被告放贷并收取被告的本息还款,原告在该放贷中可以获得按照月利率0.90%计算的利息利益,王卓伟等人在该放贷中可以获得按照月利率0.08%计算的利息利益。因此,原告系通过特定参与人员、通过格式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原告在放贷后通过上述特定参与人员收取被告的本息还款,原告与上述特定参与人员分享高额利息,且原告在放贷当日收取当月利息,原告自认约定的利率(月利率0.98%)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放贷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经营性特征的金融业务活动。第三,从本市多家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原告以出借人身份对数十名不同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诉讼标的额等情况分析,结合原告对其与第三人及王卓伟关系的解释严重不符日常生活常理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王卓伟等特定参与人员共同开展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活动,该活动系一项日常性、经营性的业务活动,以原告名义出借的资金不一定来源于原告或者归属于原告,原告与特定参与人员通过放贷获取高额金钱利益,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职业性、经营性放贷,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据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葛亦晴是否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虽列明了葛亦晴为借款人,但葛亦晴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而被告葛毅炯、季某仅是代签了被告葛亦晴的名字。被告葛亦晴作为未成年人,原告未能证明葛亦晴存在向原告借款的需要,也未能证明其与葛亦晴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葛亦晴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条款均属无效,故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二、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效的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权条款无效,故对原告关于抵押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占用借款资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出借400万元的当日即收取当月利息39,200元属于在出借本金时预扣利息,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预扣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3,960,800元。由于以3,96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还款的截止日)止的利息为172,294.80元,被告至2018年5月23日已经支付原告313,600元(不包括已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2017年5月24日支付的39,200元),故至2018年5月23日止,被告已经付清利息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41,305.20元,尚欠借款本金3,819,494.80元。第四,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由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标的额与胜诉标的额的比例、财产保全的合法性等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毅炯、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3,819,494.80元;
  二、被告葛毅炯、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倪某某以3,819,49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5元,减半收取计20,8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42.50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2,614.50元,由被告葛毅炯、季某负担2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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