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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瞿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人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瞿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瞿人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2日19时23分许,被告瞿人杰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东升家苑185弄门口处行驶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瞿人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瞿人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6,970.50(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915.0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瞿人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1,31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被告瞿人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9时23分许,被告瞿人杰驾驶牌号为沪AFXXXX9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东升家苑185弄门口处行驶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倪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瞿人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瞿人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瞿人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7.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瞿人杰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8,287.90元(原告自付16,970.50元,被告瞿人杰垫付1,317.4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每个月工资系3,200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再扣除已经发放的工资1,272元,故对误工费确认为17,928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15.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315.9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瞿人杰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43,315.90元;
  二、被告瞿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2,000元(已经给付1,317.40元,尚需给付68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瞿人杰负担,被告瞿人杰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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