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任扶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倪某某撤回对被告任扶摇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58.30元、误工费38,602.62元、护理费7,440元(每月2,48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每天20元计算4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修理费2,927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手机修理费92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9时,任扶摇驾驶牌号沪C7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科路时,与沿张东路由南向中科路转弯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扶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经核金额为14,254.76元,具体由法院审核原件后确认,需扣除住院伙食费63.50元,外购药处方笺未写明具体药品名称和数量,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原告事发前10个月平均工资为6,830元,事发后发放了3,143元,另需补充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来证明合同期限及工资发放形式;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修理费,根据定损单认可车辆修理费2,000元;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9时许,任扶摇驾驶牌号沪C7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张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科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扶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8月2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左侧第5肋骨骨折,L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S1椎体左侧骨折,经住院保守治疗,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1、牌号沪C7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事发前十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6,830.03元。原告在事发后五个月内未获取工资收入。
审理中,原告确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清单、手机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任扶摇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4,508.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3.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金额为80元,符合相关事实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40天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确认原告90天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事发前10个月的平均收入及事发后5个月未获得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4,150.1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予以确认。7、修理费2,92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有相应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手机修理费927元,原告虽提供了修理费凭证,但未提供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至9项合计61,738.45元,其中53,650.1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8,088.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确认超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53,650.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8,088.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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