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金风
张瑞斌(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
王永明
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原告倪金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斌,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公司职员。
原告倪金风与被告王永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风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斌、被告王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勤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所有损失被告应该全部赔偿。被告王永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应该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580元计算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该计算7个月即210天,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14280元(280元/×51天),其余159天,每天100元,计15900元,护理费总计30720元。原告1953年1月出生,现年62周岁,××赔偿金应该计算18年。被扶养人倪文明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并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500元,因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2276元,酌定支持1500元。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明垫付的租赁椅子费400元和护理费840元,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此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进行赔偿时应该扣除。原告和被告王永明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首先由原告领取22.8万元,其余由被告王永明领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45393.03元。二、护理费30180元。三、误工费9408.33元(22580元/年÷12个月×5个月)。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六、××赔偿金86907.6元(24141元×18年×20%)。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抚养费生活费3241元(16204元×5年×20%÷5人)。九、就医交通费15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十一、住宿费2040元。十二、从××辅助器具费3584元,以上共计29457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84573.9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此赔偿款原告倪金风领取228000元,其余56573.96元由被告王永明领取。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所有损失被告应该全部赔偿。被告王永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应该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580元计算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该计算7个月即210天,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14280元(280元/×51天),其余159天,每天100元,计15900元,护理费总计30720元。原告1953年1月出生,现年62周岁,××赔偿金应该计算18年。被扶养人倪文明居住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并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原告主张赔偿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500元,因为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2276元,酌定支持1500元。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明垫付的租赁椅子费400元和护理费840元,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此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进行赔偿时应该扣除。原告和被告王永明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首先由原告领取22.8万元,其余由被告王永明领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45393.03元。二、护理费30180元。三、误工费9408.33元(22580元/年÷12个月×5个月)。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六、××赔偿金86907.6元(24141元×18年×20%)。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抚养费生活费3241元(16204元×5年×20%÷5人)。九、就医交通费15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十一、住宿费2040元。十二、从××辅助器具费3584元,以上共计29457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84573.9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此赔偿款原告倪金风领取228000元,其余56573.96元由被告王永明领取。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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