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运家、魏某等与肖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杨,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49号。
负责人:何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539-4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原告倪运家、魏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与原告倪运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杨,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告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运家、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某支付交通肇事赔偿余款2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止);2.判令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追索此债务已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被告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严家畈九组坡道带转弯路段时,撞向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导致倪某当场死亡、徐栋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栋无责任。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6月24日,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倪运家、魏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赔偿39万元的协议。被告肖某某当时支付给原告19万元,书面承诺余款20万元在2016年7月24日前付清。由此骗取了原告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6)鄂随州道交调见证6-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见证,其后代写、见证《刑事谅解书》,虚构被告肖某某应赔偿的39万元已经到位,已获得原告谅解的事实。法院在审判被告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受被告肖某某、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的误导,以为赔偿已经到位,受害方已经谅解,对被告肖某某从宽处理判决缓刑。
由于被告肖某某不讲诚信以及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的误导,被告肖某某获释后,不但不感谢原告的宽容,还到原告家耀武扬威,不履行支付20万元赔偿余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肖某某,其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北郊法律服务所让原告直接向被告肖某某的丈夫索要赔偿款,推卸自己的责任。原告为追索赔偿款先后委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汪冬炎律师、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主任丁白杨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交通费2万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到法院起诉,法院建议调解,原告及代理人尊重法院的建议,但被告肖某某、北郊法律服务所均不配合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严家畈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往云潭方向行驶,当行至严××组路段时,与对向倪某无证驾驶的鄂S×××××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栋)相撞,造成倪某(男,殁年16岁)当场死亡,徐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栋无责任。2016年6月24日,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倪运家、魏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湖北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鄂随州道交调见证字6-85号)(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对以上《调解协议》作了见证。原告倪运家、魏某与被告肖某某协议确认,原告倪运家、魏某总损失566680元,其中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2000元,原告损失由被告肖某某赔偿390000元,原告自负176680元。同日,原告魏某、倪运家在[2016]鄂随州道交调6-85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被告肖某某的390000元赔偿款,并在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肖某某从宽处理。
2016年6月24日,被告肖某某与原告倪运家、魏某签订《赔偿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肖某某应赔偿原告倪运家、魏某总损失390000元,2016年6月24日支付19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6年7月24日付清。被告肖某某丈夫閤光运在《赔偿款支付协议》上签字,并于当日向原告倪运家出具200000元欠条。2016年8月24日,本案原告倪运家、魏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本案被告肖某某、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要求追究肖某某的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判决肖某某、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6668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肖某某只支付了190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鄂130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未予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本案原告倪运家、魏某书面撤回对肖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6)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运家、魏某撤回对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起诉。
再查明,《调解协议》确定的390000元赔偿款,肖某某仅向原告倪运家、魏某支付19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倪运家、魏某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倪运家、魏某依据以上两份协议提起诉讼,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倪运家、魏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倪运家、魏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附带民事起诉。本案中,原告倪运家、魏某起诉主张赔偿款,不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肖某某自愿与原告倪运家、魏某签订《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协议》,认可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倪运家、魏某390000元,并确定了付款期限,但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肖某某仅支付19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倪运家、魏某依据《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协议》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交通肇事赔偿余款200000元及延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倪运家、魏某主张的20000元律师,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及被告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倪运家、魏某已认可其是依据与被告肖某某的协议主张欠款纠纷,对于其要求被告人保随州曾都支公司、随州北郊法律服务所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运家、魏某赔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倪运家、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东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王晓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