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
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良,北京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苑秀霞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代理审判员王洋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堵中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亮、张家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是多少;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倪某某与涂某、赖守多、盛某、郑某同为原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10%、40%、20%、20%、10%的股份。2013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了刘某某与倪某某、涂某、赖守多、郑某转让股权的价值和份额。协议第1条约定涂某将公司1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刘某某。该约定与协议中其他股东股价条款的约定一致,均记载刘某某是按每股30万元受让的该公司股权。该协议总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倪某某转让其持10%股份,应得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刘某某与盛某于2013年12月5日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刘某某是按每股30万元受让的该公司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金额为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盛某的证言证实王辉向其多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上述证据显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总共为3050万元。涂某、盛某、郑某、倪某某2013年11月20日共同签字出具的“收条”上记载股权转让款为3050万元,该“收条”记载的转让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总值相吻合。倪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上诉称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是59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上诉观点。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倪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倪某某上诉所提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是在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后让双方发表了辩论意见后作出的判决。原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原审法院并要求双方代理人在庭后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该庭审笔录有倪某某的代理人孙东亮、张家良的签字认可。所以倪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是多少;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倪某某与涂某、赖守多、盛某、郑某同为原承德盛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10%、40%、20%、20%、10%的股份。2013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了刘某某与倪某某、涂某、赖守多、郑某转让股权的价值和份额。协议第1条约定涂某将公司1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刘某某。该约定与协议中其他股东股价条款的约定一致,均记载刘某某是按每股30万元受让的该公司股权。该协议总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其中倪某某转让其持10%股份,应得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刘某某与盛某于2013年12月5日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了刘某某是按每股30万元受让的该公司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金额为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盛某的证言证实王辉向其多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上述证据显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总共为3050万元。涂某、盛某、郑某、倪某某2013年11月20日共同签字出具的“收条”上记载股权转让款为3050万元,该“收条”记载的转让款金额与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总值相吻合。倪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上诉称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是59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上诉观点。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倪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倪某某上诉所提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是在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后让双方发表了辩论意见后作出的判决。原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原审法院并要求双方代理人在庭后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该庭审笔录有倪某某的代理人孙东亮、张家良的签字认可。所以倪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承担。
审判长:苑秀霞
审判员:王洋
审判员:张建岳
书记员:堵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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