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轶湘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解志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侯春红
原告倪轶湘,秦皇岛中等专科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倪云,秦皇岛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何岩,均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志伟,个体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红,该保险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倪轶湘诉被告谢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轶湘的法定代理人倪云及委托代理人胡秀萍、何岩、被告谢志伟、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轶湘诉称,2015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解志伟驾驶冀C×××××小型客车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大街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燕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族路,两车临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志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公安医院治疗,后送至海港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右侧腓骨中段骨折。
被告解志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9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23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05672.7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总数为970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志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冀C×××××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金福海,该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所以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解志伟驾驶的冀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合法损失。
被告谢志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检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
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解志伟驾驶的冀C×××××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解志伟按照70%的比例赔偿。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
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费用732.70元以及海港医院发生的费用28228.87元,共计28961.57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5230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5)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朝霞护理,出院后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未有继续护理的医嘱,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港区兴龙生态谷正正超市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张朝霞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故依法支持住院16天的护理费1808元;
(6)鉴定费。
原告因评残及评定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
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内踝骨折和腓骨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故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6天的营养费800元;
(8)交通费。
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
(9)后续治疗费。
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同时,对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也进行了评定,认定所需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
事故中原告所骑电动车的车筐损坏,原告购买车筐发生的费用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9423.57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8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18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元);不足部分费用31561.57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2093.10元。
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事发后被告谢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在交强险赔偿款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还需返还被告谢志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轶湘损失67862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轶湘损失22093.10元人民币;
二、原告倪轶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志伟垫付款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倪轶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原告倪轶湘担负304.05元,由被告谢志伟担负709.45元。
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解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
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解志伟驾驶的冀C×××××出租车在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解志伟按照70%的比例赔偿。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
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费用732.70元以及海港医院发生的费用28228.87元,共计28961.57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3)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5230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5)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朝霞护理,出院后海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未有继续护理的医嘱,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港区兴龙生态谷正正超市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张朝霞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故依法支持住院16天的护理费1808元;
(6)鉴定费。
原告因评残及评定后续治疗费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
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内踝骨折和腓骨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故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6天的营养费800元;
(8)交通费。
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
(9)后续治疗费。
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同时,对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也进行了评定,认定所需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
事故中原告所骑电动车的车筐损坏,原告购买车筐发生的费用5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9423.57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8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18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元);不足部分费用31561.57元,由人保财险秦皇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2093.10元。
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事发后被告谢志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在交强险赔偿款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还需返还被告谢志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轶湘损失67862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轶湘损失22093.10元人民币;
二、原告倪轶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志伟垫付款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倪轶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0元,由原告倪轶湘担负304.05元,由被告谢志伟担负709.45元。
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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