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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李某某、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司机,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4号。
经营者: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
负责人:郑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晰文,该公司法务。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被告李某某,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王国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4977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6时10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A×××××小型汽车在万××路南塔电子市场对面文富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辽A×××××系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所有,且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住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颈部损伤(过伸性)、颈部脊髓损伤(五骨折脱位型)、面部软组织挫伤、不完全性双上肢瘫、颈椎管狭窄,2017年5月6日出院休养,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494.91元(不含被告垫付的4000元)、误工费60000元(6000元×10个月)、护理费26609元(护工60元15600元,家属陪护109元/天×101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营养费16100元(161天×100元/天)、电动车损失1500元、复印费1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5195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辩称,此次事故我负全责,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承保险种为交强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A×××××小型汽车在沈河区××路南塔电子市场对面文富北路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倪某某撞倒,造成倪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颈部脊髓损伤,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依据病情对症治疗,医嘱休息1个月。之后连续医嘱休息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出院至2017年8月10日的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防跌倒、需陪护的内容。本次门诊及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担架费共计65494.91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0386.5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工张杰护理,护理60天,每日260元,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出具护理费发票,护理发票金额为15600元。经我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倪某某颈椎手术内固定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另查明,辽A×××××小型汽车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雇佣人员李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作为肇事车主,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494.91元的问题,经核实,原告在鉴定前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5494.9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5494.91元。另外,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86.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609元的问题,原告住院3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原告提供了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每天护理费260元,共计15600元,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107.6元(39261元÷365天×1天);另外原告出院至2017年8月10日的医嘱中均有防跌倒、需陪护的内容,故扣除护工出院后护理的25天,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核定的出院护理天数72天,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23454.8元(107.6元/天×72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护理费合计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5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61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出院医嘱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赔偿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0元的问题,原告自受伤住院共计35天,门诊医疗休息合计302天,原告主张302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德联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32495.2元(107.6元/天×302天),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车损失1500元及衣物损失3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752元的问题,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颈椎手术内固定的后果评为十级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伤残系数1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10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给付5000元。
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残疾赔偿金65752
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65494.91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误工费32495.2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伙食补助费35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护理费23454.8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营养费100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0386.59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鉴定费1100元;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某某、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抗辩事由。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添喜搬家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
审判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书记员: 边建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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