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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纪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淮安公司)、被告熊某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吉启标、被告太平淮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姬文军、第三人紫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倪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吉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淮安公司、熊某某及第三人紫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508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傍晚,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淮金线与205县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金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员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太平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48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食宿费认可270元。车损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熊某某未作答辩。
紫金公司述称,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3199.63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优先返还我公司垫付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7时50分,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线与205县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2794.54元。2016年11月3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0201602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19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某某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833元。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紫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3199.63元。
另查明,原告倪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9日,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租住于金湖县新城花园10幢3单元车库。事故发生前,从事打零工工作,一年工作300天左右,日工资为120元/天。原告母亲郑先兰出生于1937年1月19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倪某某、次子倪行祥、长女倪素英、三子倪行爱。

本院认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熊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淮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倪某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2794.5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淮安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的是打零工工作,误工费按98.60元/天(300元×120元/天÷365天)计算为宜,经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748元(98.60元/天×180天)。被告太平淮安公司认为原告在家居多,偶尔打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至定残之日止未满60周岁,事故发生前居住于金湖县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超过75周岁,原告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事故发生前租住于金湖县城,且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3304.13元(26433元/年×5年×10%×25%)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交通食宿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故本院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太平淮安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833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倪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7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74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3元、交通食宿费400元、车损200元,合计172800.67元。太平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倪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748元、残疾赔偿金78252元、车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倪某某医疗费4279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3元、交通食宿费400元,合计52600.67元。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费用23199.6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2600.67元。
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倪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319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鉴定费2833元,合计623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79元,被告熊某某负担6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霞
代理审判员 葛晏
人民陪审员 李相华

书记员: 崔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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