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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黄某某、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
黄某某
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
上诉人倪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楼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黄某某以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及2000元过户费出卖给倪某一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长安社区或南市区一处回迁楼,双方约定乙方(倪某)入住该房屋的时间大约在政府回迁大批上楼,甲方(黄某某)保证乙方(倪某)上楼。
被告孙某以甲方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契约中签字。
倪某于2009年9月26日向黄某某支付购房款74700元及过户费2000元。
另查,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王玉和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玉和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双鸭山市宝山区20委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8、50平方米、39、60平方米的两处平房出卖给黄某某。
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提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玉和,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黄某某与倪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中涉及的楼房为双方预测该两处平房动迁安置房屋,政府现未对该两处平房进行动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倪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未成立,双方不再履行该《楼房买卖契约》,倪某与黄某某均予以接受。
上诉人上诉主张黄某某应支付其借贷利息147000元,交通费、餐饮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倪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倪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契约》未成立,双方不再履行该《楼房买卖契约》,倪某与黄某某均予以接受。
上诉人上诉主张黄某某应支付其借贷利息147000元,交通费、餐饮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倪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陈迎光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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