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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罗某与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罗某。
委托代理人袁三慧,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竺延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昌运,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思嘉,系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西区1-3层01号。
负责人童波,系该行行长。

原告倪罗某诉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丰公司)、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三慧、陆文、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昌运、刘思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恒丰公司、被告交行汉阳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倪罗某与鑫恒丰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倪罗某向鑫恒丰公司购买东风标致牌DC7186LSBB(车架号码为LDC973Y44F2455129)型号轿车一辆,车款为129700元。倪罗某于2016年1月13日付清全部车款后将车辆提走,鑫恒丰公司向倪罗某出具了购车发票,但未将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WAD022151272064)交付给倪罗某。倪罗某与鑫恒丰公司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3月15日,鑫恒丰公司向倪罗某书面承诺:因倪罗某于2016年1月在鑫恒丰公司购车,鑫恒丰公司未能及时向倪罗某交付车辆合格证,鑫恒丰公司向倪罗某赠送三次常规保养、并在车辆合格证交付之前为倪罗某提供代步车、上牌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鑫恒丰公司承担、于2016年3月25日前向倪罗某交付车辆合格证,否则鑫恒丰公司全额退车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此后,鑫恒丰公司未能如期向倪罗某交付车辆合格证,倪罗某多次向工商部门投诉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交行汉阳支行(乙方、丁方)、鑫恒丰公司(丙方)签订《东风标致和进口标致品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1、乙方对签订本协议的东风标致和进口标致特约经销商丙方提供2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向甲方买轿车(包括东风标致品牌国产车和进口标致品牌进口车),丙方将所购甲方东风标致品牌轿车的车辆合格证交给交行汉阳支行监管。2、业务操作方式为:开立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或开立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实物票据和电子票据)”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3、丙方委托甲方将其所购甲方品牌轿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送至乙方由乙方保管,本项委托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始终有效,具体操作每笔业务时,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4、甲方向丙方发车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交运车辆的汽车监管证原件、加盖有甲方发票专用章的丙方购车发票清单以及《监管证件送达通知书》等文件交付给丁方。丁方收到《监管证件送达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后,经与甲方查询核实无误后,签署《监管证件送达通知书(回执)》。5、丙方根据乙方要求办理库存融资车保险等手续,并按本协议有关规定将库存融资车附属汽车监管证件交由乙方监管。为了便于丙方销售。乙方在收到汽车监管证件后,应当在单笔融资金额15%以内(不超过保证金总额),向丙方提供首批汽车监管证件,并视丙方在乙方的保证金帐户中销售回款情况,逐车向经销商提供监管证件。6、甲方保证送交的监管证件和丙方所购的车辆是一一对应的,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唯一性。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为任何人(单位)补办《监管证件送达通知书》上所载明的监管证件等,但已经由乙方提供给丙方的除外。目前,涉案汽车合格证在交行汉阳支行处监管。
2016年1月13日,倪罗某为涉案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
涉案汽车由神龙公司所生产;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境内东风标致品牌汽车和东风雪铁龙品牌汽车的总经销商。

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交行汉阳支行和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鑫恒丰公司就汽车采购、融资等问题签订协议,三方形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倪罗某作为消费者从被告鑫恒丰公司购买涉案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倪罗某在付清车款取得涉案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等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已受到妨害,故原告倪罗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倪罗某的核心诉请是要求给付汽车合格证,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了汽车经销商违约和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侵权等诉因,但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正常状态,能够自主地支配和实现汽车的功效和价值,其寻求救济的对象是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并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原告倪罗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基于合同请求权要求经销商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或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就已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告倪罗某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物权请求权。由此可见,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现将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予以更正。2、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有权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本案中,经销商被告鑫恒丰公司因融资需要,将涉案汽车合格证交付给被告交行汉阳支行监管,用于换取被告交行汉阳支行贷款的发放。被告交行汉阳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因此,被告交行汉阳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本质。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将汽车作为质押财产,但未实际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汽车的质押权并未设立。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权利质押。并且被告交行汉阳支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亦未在相关部门履行公示程序,也未向消费者原告倪罗某披露消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倪罗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被告交行汉阳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被告交行汉阳支行、被告鑫恒丰公司在原告倪罗某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原告倪罗某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倪罗某属于善意第三人。至于被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鑫恒丰公司之间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故此,原告倪罗某请求被告交行汉阳支行返还涉案汽车合格证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罗某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被告交行汉阳支行,不及于涉案汽车的生产者被告神龙公司、经销商被告鑫恒丰公司非实际占有人,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倪罗某要求被告神龙公司、被告鑫恒丰公司返还涉案汽车合格证的诉讼请求。3、原告倪罗某未举证证实其未收到涉案汽车车辆钥匙,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倪罗某请求三被告交付涉案车辆钥匙的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倪罗某请求被告鑫恒丰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汽车的机动车号牌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倪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购置税滞纳金、贷款手续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倪罗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罗某返还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DC7186LSBB、车架号码为LDC973Y44F2455129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为WAD022151272064)。
二、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倪罗某办理车架号码为LDC973Y44F2455129车辆的机动车号牌。
驳回原告倪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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