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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郴州博某超细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博某超细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荣铨。
  被告:深圳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梁荣。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郴州博某超细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被告深圳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博某公司承担;3.被告国富公司对被告博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额200,000元,投资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按月付息。签约同时,被告国富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如果被告博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时,则其愿意先行垫付。2019年8月10日,被告博某公司出具债务清算公告,明确声明停止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无果,遂诉讼,主张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博某公司采取与不特定投资人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相关刑事案件已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李正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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