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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炜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7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下盐路申江南路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398.3(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48,74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现金25,520元,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并产生修理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情和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1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沪CQ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申江南路处时,适遇原告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倪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解放军第123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8,398.3(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1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该地非农业户籍人数占60%;同时,原告在上海纳尔数码喷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车间工作。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XXX伤残。2、倪某某伤后可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05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QXXXX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纳税清单、居住证明、人口居住登记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及相应计算年限,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5,192元。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确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300.45元,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并没有收入,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确认为31,802.7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30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确认的期限以及相应标准,分别确认1,800元和4,5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4,463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120,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59,977.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被告张某某因本期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2,600元,原告倪某某需按责承担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180,477.8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倪某某4,000元,现被告张某某已给付25,520元,多给付的21,520元由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
  三、准予原告倪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1,040元,由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2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5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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