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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刘某某、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代理人于宏钟、被告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搅拌机租赁费564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搅拌机丢失配件款、修理费2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承租我站搅拌机一台,并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从出租日到归还日均按天收取租用费每天50元;搅拌机在乙方(被告)归还当日结清租赁费。如未能结清,从归还日到结清租赁费日,每天收取每台30元租赁费;归还搅拌机时,如有损坏乙方负责修理,修理费由乙方全部负责”。2017年11月17日,被告将搅拌机归还时,搅拌机上的电机、滑道、皮带、等附件丢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铁路南派出所协调解决但被告至今未结清租赁费,没有给修搅拌机,对丢失附件也没有赔偿。为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搅拌机租赁费5640元,并赔偿搅拌机丢失配件款、修理费2265元。共计7905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主体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是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二被告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台,每天租赁费用50元,并约定租赁费于归还当日结清,如未能及时结清租赁费,则从归还之日每天收取30元租赁费。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将搅拌机交还。后双方因搅拌机零件丢失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属部分有效协议,所约定的归还后如未能结清租赁费每天收取3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法律范围内给付违约金。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所诉求的搅拌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董某某给付原告倪某某租赁费(50元*66天)3300元。赔付违约金990元(按租赁费30%计算)。以上共计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结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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