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桦川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佳丹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治国,公司经理。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倪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倪某某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是基于佳木斯市永红区巨龙永发钛金加工厂和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巨龙门业与佳木斯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发生的债权,由合同变更而产生倪某某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但该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却在变更之前,其时间和逻辑不符合常理,不能说明其合法性。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倪某某办理入住手续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倪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占有的物权权能。倪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认为原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倪某某对涉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3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
审判长 王彦东
审判员 刘莹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 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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