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北京普某物流有限公司诸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张让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张华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韩永生、北京普某物流有限公司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某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韩永生、被告普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1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含二期)、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含二期)、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82,250元(30,37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自行车损2,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韩永生、普某物流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要求被告韩永生、普某物流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07时0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公路进新川沙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韩永生驾驶登记在被告普某物流公司名下的临时牌号为鲁G4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J950997,车架号码:LVCP2FBA0JS108883),与原告倪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有乘坐人为沈根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沈根生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5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与原告方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74,117.67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无异议;3、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无异议;4、护理费,期限认可3个月(含二期),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期限认可6个月(含二期),标准认可2,480元/月;6、残疾赔偿金,认可151,8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物损费,电动自行车损认可2,500元,衣物损认可4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韩永生、普某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50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车牌、交强险、保险公司物流保险抄报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4日07时0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蕴川公路进新川沙路北约200米处,被告韩永生驾驶登记在被告普某物流公司名下的临时牌号为鲁G4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J950997,车架号码:LVCP2FBA0JS108883),与原告倪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有乘坐人为沈根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沈根生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4,117.67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尚未发生,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倪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伤残系数为0.25。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鲁G4XX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倪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韩永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永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倪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永生、普某物流公司按6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2,500元免赔额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确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74,117.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4,880元(含二期);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协商达成的伤残系数,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51,8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协商达成的伤残系数,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物损费,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衣物损400元、电动自行车损2,5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2,9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1,81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总额的60%计83,887.60元,由被告韩永生、普某物流公司共同赔付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81,387.60元。另外,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永生、普某物流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81,38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永生、北京普某物流有限公司诸某分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1,040元,由被告韩永生、北京普某物流有限公司诸某分公司共同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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