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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08民初620号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亚峰、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倪某某与任某于2014年7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倪某某将平房区xxx室房屋出售给任某,任某于2014年9月付清房款,倪某某也将平房区新平街6-1号2单元1层3室房屋交付给任某,且至今该房产一直由任某占有和使用。倪某某已将涉案房产所需的变更登记所需文件提交到相关房产登记机关,但因任某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完毕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涉案房产现还登记在倪某某名下,已影响到倪某某再次购房和其他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任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倪某某办理平房区xxx室房产的过户变更登记。被告任某辩称:任某和倪某某系邻居,任某女儿委托任某为其买房,遂与倪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倪某某已把房子交给任某使用,任某把涉案房屋窗户扒成门,房屋交易的时候房屋交易所让任某把房子恢复成原样,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倪某某与任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现有平房区东轻住宅楼311楼一套,建筑面积32.27平方米,现卖给购房人。房屋总价83000元,现预交定金50000元整,待其剩余款33000元到位后,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完协议后不得毁约。”卖房人倪某某、购房人任某分别签字予以确认。任某已于2014年9月前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倪某某已将房屋交付任某占有使用。任某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将房屋的窗户改建成门。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另,经我院到平房区房产交易管理所核实,倪某某与任某房屋交易事实存在,涉案房屋现仍登记于倪某某名下,坐落于平房区xxx号,因房产交易管理所实地勘察时未能明确改建房屋的主体是谁,故考虑到私自改建可能会造成安全隐患,所以未予过户。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目前保存于平房区房产交易管理所。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倪某某与任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倪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任某占有使用,任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充分体现了买卖双方对于该份协议的认可,应该依照协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故对于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某辩称房屋系其女儿委托其购买及房屋交易所让任某把房子恢复成原样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倪某某办理平房区xxx号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倪某某预交),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继顺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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