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黄州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兴中,被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政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倪某某借款100万元,倪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给何某某,给付现金20万元。何某某向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倪某某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借款人何某某2015年7月10日”。后倪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形成诉讼。
原审另查明,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时,与黄某某存在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倪某某可随时要求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何某某辩称实际借款8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黄某某辩称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时其与何某某分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黄某某的辩解亦不予采信。遂判决:何某某、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倪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何某某实际向倪某某借款80万元,并非借款100万元,且倪某某并未提交向何某某支付20万现金的证据,原审认定借款100万元有误;2、何某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8月3日离婚,在离婚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早已不在一起生活,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某某与黄某某并未在一起生活,该笔借款应视为何某某的个人债务,黄红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点:一、倪某某出借本金是100万元还是80万元;二、黄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倪某某诉称其通过银行转帐80万元,另交付现金20万元,共计出借本金100万元,对出借资金的组成作了说明,同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其银行卡有大笔金额提现记录,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其次,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80万元而出具100万元借据,不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故对何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倪某某提出除转帐80万元外,另给付何某某现金20万元,其共向何某某出借1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某应否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问题。倪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发生时,黄某某与何某某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何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借贷,其与黄某某均未举证证明与债权人倪某某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债权人倪某某要求何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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