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某某与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易政言(湖北黄冈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
何某某
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政言,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受理,由审判员胡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政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15年6月,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
原告于2015年7月10向其支付现金20万元,同年7月11日、1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万元,共计100万元。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黄某某辨称: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拟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只出借了80万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数为准。
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妻黄某某并不知情,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黄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7月10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二、原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某汇款80万元。
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未80万元。
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倪某某借款100万元。
倪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从银行向何某某汇款80万元,余款20万元现金给付。
何某某同日向倪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倪某某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
借款人何某某2015年7月10日。
”后倪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倪某某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汇款流水单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倪某某可随时催要。
但因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何某某辨称借款实际金额为80万元,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这一意见不予采信。
黄某某辨称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时,其与何某某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一观点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向倪某某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汇款流水单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倪某某可随时催要。
但因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何某某辨称借款实际金额为80万元,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这一意见不予采信。
黄某某辨称何某某向倪某某借款时,其与何某某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一观点亦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审判长:胡虹霞

书记员:陈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