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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生林与于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生林
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徐某某
郑淑清

原告倪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倪生林因与被告于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于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倪生林主张的赊购旧砖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旧砖价格与其父倪金波证言不符。其在倪金波出庭作证后所述旧砖价格发生变化的经过,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于某某对其全部主张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徐某某不认可。据此,原告倪生林主张的砖款人民币13,440.00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原告倪生林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倪生林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倪生林砖款人民币13,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倪生林主张的赊购旧砖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旧砖价格与其父倪金波证言不符。其在倪金波出庭作证后所述旧砖价格发生变化的经过,亦无相应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于某某对其全部主张表示认可,并同意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徐某某不认可。据此,原告倪生林主张的砖款人民币13,440.00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原告倪生林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倪生林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倪生林砖款人民币13,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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