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玉某,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富来地金润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竹泽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倪玉某与被告湖北富来地金润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被告富来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给付质保金、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原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招标,该工程含工艺技改和土建工程。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联合招标协议”合作方式,并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二期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核算。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对土建部分进行了协商。内容为:1、土建部分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独立完成,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参与其中;2、土建工程部分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个人完成;3、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方义务以原告个人名义履行,包括向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交付80万元质保金以原告个人名义交付;4、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为原告单独立户,资金往来直接与原告之间发生,与土建工程中标者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合作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据此进入施工。原告于2007年7月6日分两次向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交付土建工程质保金80万元,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于2007年10月底完成了土建工程,约定土建工程量328万元,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依约给付了工程款。后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8年3月完成增加工程量。2008年4月向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申报增加工程结算书,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增加工程量委托潜江市公正工程造价审计公司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量为41万元,原告及湖北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009年初,原告与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核算施工原材料冲抵外,双方确定整个工程(合同内328万元、增加工程量41万元)按30%申请税务缴纳发票,计150万元。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完成缴税申报,并将税票交由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依约将合同内328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且退还60万元质保金,并给付增加工程款20万元,现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因股东变换、企业更名未将剩余质保金及工程款给付已逾10年。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同月30日给出回函,表达愿意解决。对质保金20万元被告公司财务上挂有应付款,但对工程款未挂账。被告以股东更换,企业更名为由拒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来地公司辩称,1、本案所依据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和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合同主体为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和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其原告主体不适格。2、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系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3、该合同约定工程系交钥匙工程,但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完成该工程,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工程保证金不予返还。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质证,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联合投标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各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联合投标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补充协议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的相关证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是指定的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朱善华为被委托人,而非原告,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审查,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朱善华办理手续,将工程款划拔给土建工程部原告的账户,且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账目往来中,也未经朱善华的签字,而直接支付给原告,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中载明系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而非原告;对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经审查,潜江长润复合肥有公司的建设工程系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该工程中土建工程建设的施工方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土建工程的施工人为原告,且建筑业统一发票中的收款方为原告。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单复印件3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收款人为邹清龙,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三笔款项领取系借款方式,不是合同人之间的返还行为。经审查,该借款单中已明确表明是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虽然收款人为邹清龙,但借款人为原告。则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律师函、回函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对该款项进行了沟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保证金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虽然显示系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但后原告向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借款单反映的为原告借款为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为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15万吨复合肥项目向外招标,2007年6月11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标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投标,中标后将全部土建工程承包给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07年6月29日,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1、土建工程,2、设备,3、安装,4、技术服务,5、界区系指设备主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除尘室”;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总价款为798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二日内,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为履约保证金,项目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约定。2007年7月5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土建工程内容、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合同》的10%履约保函,土建验收合格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收到各自的95%工程款,由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由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付给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款均由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出具正规票据给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留5%质保金,该款两年内由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造价为3280000元。2007年7月5日,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按合同及工程进度签字办理结算手续,款项分开支付,设备款支付到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提供发票,土建工程款支付到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土建分包商账户,由土建分包商提供建安发票。2007年7月13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就2007.6.29签订的《土建总承包合同》工程款中土建工程款项的划拔事宜,按《土建合同》的规定,授权委托我公司朱善华经理签字办理手续,划拔给土建工程部倪玉某的账户。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字负全部责任”。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土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07年7月16日,原告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向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对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分三次将履约保证金从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借出,金额为6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原告并向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剩余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予退还,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与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土建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向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予以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缴纳80万元保证金。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退还了6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保证金20万元,被告未予退还,其行为不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保证金系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该工程未完工不应返还,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保证金的缴纳,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明确有约定,且工程未完工,被告没有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潜江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回函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其主张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返还保证金造成的损失,因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损失,其主张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潜江市长润复合肥有限公司因股东更换、公司更名为湖北富来地金润肥业有限公司,其所负债务由更名后的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来地金润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玉某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原告倪玉某负担1862.50元,被告湖北富来地金润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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