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晟,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文,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并不认识,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某某之间,是吴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完成钱款出借。借款合同成立以后上诉人已经陆续向吴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认可一审判决。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后核实,上诉人曾于2019年5月8日支付1万元利息,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可以将利息的起算方式变更为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2.判令倪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倪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倪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8年1月7日一次性归还。收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倪某某收到王某某20万元,转入以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当天王某某银行转账给倪某某19万元。后倪某某又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王某某借给倪某某20万元,借期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利率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9年6月8日一次性偿还,借条出具时间2019年1月7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20万元,2018年1月7日。王某某表示,该份借条和收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7日。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倪某某未归还借款或利息,至今仍欠借款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提供了借款,倪某某理应及时归还。现王某某要求倪某某归还借款19万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倪某某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现王某某要求倪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19万元借款从2018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判决:一、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190,000元;二、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尾号为67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作为新证据,拟通过其向案外人吴某某的转账记录证明吴某某为实际出借人且倪某某已经陆续向吴某某归还12万元,仅2019年5月8日转账的1万元是应王某某的要求转账至其账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展示的流水明细并不连续,无法排除上诉人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从未委托吴某某进行代收还款的事宜,上诉人转账给吴某某的款项无法证明就是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倪某某于2018年1月7日又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王某某借给倪某某20万元,借期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利率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9年6月8日一次性偿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倪某某系借条和收条的出具人,王某某系借条和收条载明的出借人,且系争款项已由王某某以其自有资金实际交付至倪某某处,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进行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倪某某针对案外人吴某某为实际出借人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有委托代收款之约定,故其向吴某某的转账无法证明是其对王某某的还款。在倪某某无其他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倪某某所主张之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倪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审中,基于倪某某提供的资金流水,王某某确认倪某某曾于2019年5月8日给付1万元。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的偿还顺序,王某某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3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王某某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作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由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罗 曼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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