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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淑芳与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淑芳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丛义

原告倪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丛义(曾用名丛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名苑17号楼2单元302室(未到庭)。
原告倪淑芳与被告尹某某、丛义(曾用名丛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淑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迎丽、许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倪淑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倪淑芳举示借据一张,证明孙德全借款事实及如到期未予还款由二被告还款的依据。
尹某某、丛义未举示证据。
法院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分别调取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笔录,被告尹某某在笔录中承认其为孙德全借款担保这一事实,表示其不同意还款。被告丛义(丛和平)在笔录中承认其为孙德全借倪淑芳30000元钱担保,表示与其无关,不同意还款。
原告倪淑芳对二被告笔录质证后,对丛义(丛和平)笔录无异议。对尹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说孙德全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不清楚。孙德全与原告女儿一起过日子不是事实。
本院确认:倪淑芳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借据一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于2014年6月23日为案外人孙德全担保,向原告倪淑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视为连带保证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倪淑芳诉讼中放弃对债务人追偿权利,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借据中也明确载明:当借款方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原告倪淑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法院调取笔录中表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还款的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二被告还款并无不当,二被告偿还欠款后可对孙德全依法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偿还原告倪淑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于2014年6月23日为案外人孙德全担保,向原告倪淑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视为连带保证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倪淑芳诉讼中放弃对债务人追偿权利,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借据中也明确载明:当借款方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原告倪淑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法院调取笔录中表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不同意还款的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二被告还款并无不当,二被告偿还欠款后可对孙德全依法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偿还原告倪淑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某某、丛义(丛和平)负担。

审判长: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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