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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淑君与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某顾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某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常于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珏晨。
  上诉人倪淑君与被上诉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某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某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淑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倪淑君一审时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倪淑君并不存在违纪行为。首先,倪淑君从周转区拿出三本笔记本用来记账,是为公不是为私。其次,六段监控录像几乎都是拍摄同一时段的人物活动,分别从六个角度真实反映涉案笔记本是如何被送货司机刘振拿走并放置在货柜车上的过程。期间,清晰可见刘振有两次用手拿起这三本笔记本,这足以说明他对涉案物品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次,当日,倪淑君清点赠品,发现刘振短货,刘振无奈将葡萄酒送回之际,趁人不备随手将三本笔记本拿走。刘振偷盗并栽赃倪淑君。李桂军和肖慧所言缺乏依据,均有工作上挟私报复的心态。故而,无论李桂军的证言,还是刘振的情况说明抑或是肖慧的谈话笔录,都不可采信。另,多处、多角度的监控画面均不能证明倪淑君让刘振将三本笔记本带出,其更未让刘振将笔记本放在自己电动车篮子里私吞。刘振随手拿走笔记本的一瞬间,监控画面可以清楚看到倪淑君注意力不在笔记本上。倪淑君第一个发现刘振短货并立即报告李桂军,可见倪淑君公事公办,没有与刘振事先商量好私吞卖场物品的故意。倪淑君从未让刘振私自拿走笔记本,更没有将笔记本送到刘振手里让他拿走,从头至尾都是刘振一个人实施盗窃。然而,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未查清事实,无端归罪于倪淑君,理应还倪淑君一个公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联华超市顾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对倪淑君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依法有据,请求驳回倪淑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倪淑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向倪淑君支付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人民币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倪淑君于2008年5月28日进入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从事收货员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倪淑君月工资3,150元/月。2018年11月19日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以倪淑君严重违反《员工手册》6.12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员工手册》6.12条为员工将卖场物品私自带出,或私吃、私用卖场物品,私分赠品,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倪淑君亦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于2019年发放员工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标准为员工本人一个月工资。
  一审法院再查明,倪淑君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支付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3,1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00元。仲裁裁决:一、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支付倪淑君一次性奖金2,780.11元;二、对倪淑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倪淑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倪淑君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版《员工手册》,其中6.19规定违反公司制度或操作流程,对公司造成损害的,金额达1,000元属于丁类过失,证明倪淑君虽然对物品保管不善,但由于物品价值很低,没有达到丁类过失;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华超市顾某公司解除倪淑君没有适用6.19条,而是适用6.12条规定。
  2、门店商品属性查看信息对话框,证明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提到的涉案商品信息为“国誉胶套笔记本”,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系“软抄笔记本”。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过核实确实是“国誉胶套笔记本”,但是是胶套笔记本还是软抄笔记本都不妨碍倪淑君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
  3、门店监控资料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倪淑君因店长要求其就收退货情况进行记录,故于2018年11月14日在未告知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的情况下从商品周转区拿了三本软抄笔记本用于记录,但在返回办公室途中遇供应商送货,倪淑君将三本笔记本放在收货筐仓板上,后供应商自行拿走这三本笔记本,笔记本丢失与倪淑君无关。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对证据3中门店监控无异议,但认为倪淑君是故意从周转区拿了三本笔记本放到收货筐,并让供应商帮其带走,监控也显示供应商是当着倪淑君面拿走的笔记本,倪淑君并未阻止。
  一审审理中,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倪淑君签署的廉洁自律承诺书、倪淑君签收的《员工手册》,证明倪淑君知晓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倪淑君对证据1无异议。
  2、2013年、2015年的违纪处罚单,证明倪淑君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倪淑君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3、周转区商品照片,证明周转区的商品本身也是打包好的状态,但是笔记本的箱子被打开并拿走了部分。倪淑君对证据3认为是开除倪淑君后再拍的,倪淑君拿本子时箱子就已经打开,本子都已掉出。
  4、摄像头显示倪淑君行为的具体时间,2018年11月14日10点27分倪淑君将笔记本从周转区携带至收货笼,放置在收货筐仓板上,10点35分倪淑君打开收货笼,供应商携带商品出收货笼。倪淑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举报人李桂军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系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收货区的防损员李桂军的证言,证明倪淑君在2018年11月14日上午让供应商从收货区笼内将待退货商品带出,放在停靠收货区窗口的电瓶车篮子里。倪淑君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系虚假证言,李桂军只在监控中前4分钟出现,后面李桂军都不在场,与倪淑君隔着玻璃,不可能听到倪淑君谈话。
  6、2012年倪淑君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2012年倪淑君曾经偷盗生鲜食品。倪淑君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7、送货司机刘振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刘振即帮倪淑君于2018年11月14日上午带出笔记本的人,其写明“本人送货司机刘振送货张裕。送完货由收货人员放三个本子,在收货区板子上让我传递一下本子,放他的电瓶车上,不是本人意愿。刘振电话XXXXXXXXXXX。日期11月14日上午收货人员女倪淑君。”倪淑君对证据7认为系虚假证言,联华超市顾某公司要求司机做的陈述,具有强迫性,本子是司机自己拿走的。
  8、2018年11月20日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与防损课长肖慧的谈话笔录,肖慧陈述2018年11月14日经人举报倪淑君在周转区拿了三个本子,经录像证实后肖慧就叫倪淑君到防损办公室,当天倪淑君交代系家中急用。肖慧对其进行批评并劝倪淑君主动离职,倪淑君拒绝认错,情绪激动的离开。倪淑君对证据8认为系解除后做的谈话,不予认可。
  9、关于收货区员工倪淑君私拿物品解除劳动合同职代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工会处理意见,证明解除事宜已经民主程序通过。倪淑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倪淑君的直接领导认为倪淑君并没有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所以拒绝签字。
  10、2018年11月12日违纪处罚单、2018年11月1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人员结算表、送达凭证,证明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以倪淑君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倪淑君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1、职代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新版劳动合同》情况报告,证明规章制度、劳动合同都经民主程序通过。倪淑君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12、《二0一九年门店春节一次性奖金发放实施细则》,载明“发放范围为2018年12月31日以前入职、现在职的劳动合同工、劳务工。发放标准为一次性奖金=基数标准×2018年实际工作月数÷12”,证明倪淑君不享受一次性奖金。倪淑君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的《员工手册》6.12规定员工将卖场物品私自带出,或私吃、私用卖场物品,私分赠品,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现主张倪淑君在2018年11月14日上午10:27分左右,利用职务之便,让供应商从收货区笼子将待退商品笔记本带出,私吞卖场物品。倪淑君则予以否认,认为该商品系供货商废弃物品,倪淑君仅是看管不严,供应商自行将笔记本带出与倪淑君无关,且该物品价值不高,倪淑君并不构成严重违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该物品是否是废弃品。从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收货区带出的笔记本原本放在周转区,该区域系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控制区域,倪淑君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记本系供货商废弃之物,故一审法院对于倪淑君称笔记本为废弃物品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倪淑君是否有带出物品的故意。根据监控录像,倪淑君将笔记本从周转区携带至收货笼,后将笔记本放置在收货筐仓板上,送货司机随后当着倪淑君的面拿走了笔记本,倪淑君未加阻止。一审法院认为倪淑君的一系列行为指向是统一的,即将笔记本带出送货区,倪淑君主张送货司机自行拿走该笔记本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结合举报人李桂军的证人证言、送货司机刘振的情况说明、防损课长肖慧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对于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主张倪淑君让供应商从收货区笼子将待退商品笔记本带出,私吞卖场物品的意见予以采信。再次,关于物品金额问题。《员工手册》中对于卖场物品私自带出,或私吃、私用卖场物品,私分赠品情形下,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规定具体金额。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系从事买卖物品的超市,对物品进行管控是其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倪淑君的岗位为联华超市顾某公司超市收货区的收货员,如果该岗位员工存在监守自盗行为则将严重影响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本案中,虽然倪淑君拿走的物品价值不高,但是其岗位决定其不得私吞物品,否则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对倪淑君的解除决定于法有据,且已经民主程序通过,故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无须支付倪淑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一次性奖金,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二0一九年门店春节一次性奖金发放实施细则》规定,奖金发放范围为在职员工。由于2018年11月倪淑君已经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有权不向倪淑君发放奖金。仲裁裁决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向倪淑君支付一次性奖金2,780.11元,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故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某顾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淑君一次性奖金2,780.11元;二、对倪淑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倪淑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倪淑君提供监控视频光盘2张、员工违纪处罚单微信打印件1份。光盘系2018年11月14、15日的监控视频录像,14日的录像欲证明三本笔记本系被刘振盗窃,15日的录像欲证明倪淑君拿的三本笔记本与涉案笔记本不同,且目的是为了给公司记账;员工违纪处罚单微信打印件欲证明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处罚单被蔡珏晨更改两处,故该处罚单是经过伪造的。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监控视频是公司方提供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倪淑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违纪处罚单微信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该打印件只是初稿,添了一些内容并经领导签名之后形成终稿,处罚以终稿为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即应严格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本案审理中,倪淑君称其并不存在私吞卖场物品的违纪行为,其为公司记账取出三本笔记本,送货司机在其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倪淑君并不知情。然,倪淑君于一审中陈述前述笔记本为废弃物,其前后陈述不一,亦与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倪淑君又称涉案笔记本系被送货司机盗窃,但是,前述笔记本系倪淑君从周转区特意带至送货区,送货司机亦当着倪淑君的面取走,此后,送货司机又提供情况说明,表明系倪淑君要求其带出。而联华超市顾某公司不认可倪淑君所述,认为监控视频亦无法证明倪淑君的主张,在联华超市顾某公司发现问题立刻找到倪淑君时,其无法就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倪淑君作为在超市从业多年的老员工,理应清楚和明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超市行业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收货员更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然,其擅自将货物从周转区带出,未能遵守基本职业规范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倪淑君私吞卖场物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涉案虽仅三本笔记本,但是,物品贵贱并不影响或改变违纪行为的本身性质。倪淑君上述行为客观上已构成了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属严重违纪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员工违纪的相关处理规定明确,倪淑君亦签收了该《员工手册》,该手册对其具有约束力。倪淑君又称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违纪处罚单系伪造的。联华超市顾某公司质证称倪淑君提供的打印件系初稿,处罚应以经修改后领导签字的终稿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的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联华超市顾某公司据此与倪淑君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一次性奖金一节。因联华超市顾某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倪淑君系因自身原因而不在岗,故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倪淑君不符合发放条件,其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度一次性奖金3150元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联华超市顾某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倪淑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倪淑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曦

审判员:陈  樱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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