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海军
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张吉祥
原告:倪海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职员,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原告倪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原告与罗兴有的身份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用审核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虽主张系自事故发生地打车回到家乡吉林省东丰县,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吉林省东丰县的出租车票据,且罗兴有的医嘱中并无行走不便及出院需陪护的记录,故本院酌定罗兴有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与收据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罗兴有各项损失人民币14500.69元,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赔偿协议书与收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为罗兴有垫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4500.6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其为罗兴有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与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不赔偿,因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五款 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原告系事故车辆吉E35576号车的被保险人,其享有向保险人即被告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虽对罗兴有的医疗费支出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应视为对罗兴有医疗费的认可,本院认定罗兴有支出医疗费3973.64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定罗兴有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出院全休1个月;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罗兴有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罗兴有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为2917.30元(1937.42元/月+89.08元/天×11天)。综上,罗兴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误工费2917.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85.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倪海军自行贷款购车,虽将该车车籍落在梅河口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系主车吉E35576号和挂车吉E3280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且原告系该主车吉E3557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人民币5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车上人员罗兴有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为人民币9485.4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三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海军为罗兴有垫付的医疗费39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2917.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8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倪海军自行贷款购车,虽将该车车籍落在梅河口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系主车吉E35576号和挂车吉E3280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且原告系该主车吉E3557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人民币5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车上人员罗兴有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为人民币9485.4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三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海军为罗兴有垫付的医疗费39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2917.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8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审判长:郭海莹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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