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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李某乐、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地址:大城县西关村。
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669056057F。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传标。
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2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7002674X。
负责人李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乐、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李某乐驾驶的冀R×××××号、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伊旗乌兰煤矿煤厂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倪某某驾驶停在其后的冀R×××××号、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乐负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冀R×××××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4535元。2016年12月29日,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R×××××号、冀R×××××号车的停运损失为128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乐驾驶的冀R×××××号、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名下,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某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3、评估费票据;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5、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挂靠协议书;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7、原告倪某某的车辆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乐负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乐所驾驶的冀R×××××号、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名下,故被告李某乐与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乐驾驶的冀R×××××号、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正值保险期间,且被告李某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付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故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应将赔偿原告倪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乐驾驶的冀R×××××号、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该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对原告倪某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的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李某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与被告李某乐的关系,故被告李某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辩称,被告李某乐驾驶的车辆与其系贷款购车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其提供的挂靠协议书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挂靠协议书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应对原告倪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倪某某2000元。
二、被告李某乐赔偿原告倪某某28335元,被告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李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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