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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藤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旭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肖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藤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旭峰、肖金泉、藤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藤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旭峰、肖金泉、藤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550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偿付原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4,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肖金泉、藤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应履行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1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16,250元。被告肖金泉、藤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然此后,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合计归还借款本金75,450元和相关利息后,尚余借款本金74,55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某某、张旭峰、肖金泉、藤某公司均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倪某某壹拾伍万圆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16,250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在6个月内不得提前还款,6个月后提前还款需支付剩余本金之5%为违约金。借款涉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双方明确,借款方或担保人如有以下1、2项情况视为违约,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将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并提前归还:1、借款方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2、借款方或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内出售、变更或抵押如下房产:嘉定区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借款事实以银行转账为准。所有共借人及担保人均知晓并一致同意放款至被告张旭峰开立于工商银行尾号为4519的银行账户。在上述《借条》上,被告张旭峰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借人签字,被告肖金泉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藤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约定的被告张旭峰的收款账户足额交付借款15,000元。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审理中,原告倪某某提出,被告张某某、张旭峰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本息累计101,700元(其中本金75,450元,利息26,250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被告张某某、张旭峰未再按约还本付息。依据双方约定,借款方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的视为违约,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将全部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并提前归还。因双方就借款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张旭峰与原告倪某某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但其二人在借款期间内按约支付部分本息后,自2018年8月22日起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就剩余本金和利息一并提前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本金,原告在自认借款人已有部分归还的情况下主张74,550元,而四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名被告自行负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涉案借款中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4,550元。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数额,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涉诉后现原告自愿将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与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应以本金74,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支付原告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本案判决日止,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肖金泉、藤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故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且在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肖金泉、藤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74,550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某某以本金74,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肖金泉、藤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应当支付原告倪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50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8.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旭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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